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  訴  人  陳芊慧  



被  上訴人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