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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傑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25日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安裝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電梯安裝後,移轉交付電梯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買賣價金(未稅)68萬元及安裝報酬(未稅)12萬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共計84萬元予原告。原告已完成電梯安裝,並經驗收竣工,被告仍未給付前開款項。又兩造間於95年間訂立之訂購、施作電梯工程契約雖與本件無涉,惟基於廠商情誼及商業誠信,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中扣除95年間未實際產生之安裝、試車成本及物品殘值共17萬元等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油壓剪床,價金為106萬元,被告則向原告訂購並委其施作電梯工程,價金為105萬元,並以前開債權相互抵銷。因被告斯時工廠尚未擴充,而無需使用電梯,故兩造約定嗣被告有使用電梯需求時,原告再交付電梯。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有裝設需求,故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係95年間之訂購、施作電梯工程之履行,原告之債權於95年間已經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本件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安裝合約書,被告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未稅)68萬元及安裝報酬(未稅)12萬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共計84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安裝完畢,並經驗收竣工,被告未給付前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電梯,並原告安裝完成後業已交予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及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共84萬元。又原告陳稱同意扣除17萬元,僅向被告請求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免除其中17萬元債務之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67萬元,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買賣價金、承攬報酬債務,依系爭契約約定,於驗收後即均屆清償期,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安裝完畢,並經驗收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對原告有105萬元之貨款債權,該貨款債權已與原告本件債權相互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95年間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油壓剪床,價金為106萬元,被告則向原告訂購並委其施作電梯工程,價金為105萬元,並以前開債權相互抵銷,又本件乃係95年間之訂購、施作電梯工程之履行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為證,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於95年間有前開相互抵銷之合意,然陳稱:系爭契約與兩造於95年間成立之契約無涉,又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於110年5月21日已罹於時效消滅,則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25日簽立,是被告前開貨款債權罹於時效前,本件債權尚未發生,被告亦不得以該貨款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
  經查,被告提出兩造間於95年3月24日簽立之訂購合約書乃係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微電腦油壓間接鋼索式無段變速控制客貨用電梯工程」,價金為105萬元。而觀諸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無機房式乘客用電梯工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共84萬元,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及安裝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可稽,則兩造於95年間合意之標的、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互有歧異,自難認本件原告就電梯之買賣、承作係就95年間訂購合約書之履行。況且,如兩造有意以本件電梯之買賣、承作作為95年間訂購合約書之履行,且95年間訂購合約書之價金業經抵銷而消滅,自無另立契約約定價金、付款辦法之必要,而被告就兩造有前開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可採。是以,系爭契約之債權與95年3月24日訂購合約書之債權乃係基於不同契約所生債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債權於95年間業經抵銷,應屬無據。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95年之報價單對原告之買賣債權,與原告就95年之訂購合約書對被告之買賣、承攬債權,經兩造於95年間合意以前開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19頁),則被告對原告就95年報價單之債權既已消滅,被告即不得以該債權於本件再為抵銷甚明。
  ⒋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兩造於95年間固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債權相互抵銷,且原告未履行95年之訂購合約書之債務,然此僅涉及原告是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尚難以原告未履行該契約即謂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