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明:㈠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後附原證二略圖所示之
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2元。
嗣於114年4月1日具狀更正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2元。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條文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1日起生效,
本件訴訟於111年10月17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是前開部分
訴訟費用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附帶請求即聲明㈡之價額。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2,555,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又原告於114年4月1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追加聲明: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元。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應併算附帶請求即聲明㈣之價額。是前開
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673,6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655元。
三、綜上,原告於114年4月1日變更、追加上開請求,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35,156元(計算式:2,555,842元+673,659元+5,655元=3,235,156元),超過先前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
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31,789元,原告尚應補繳7,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 | | | | 財產價額 (新臺幣)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原告主張遭占用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 | | | | 13,699元 【計算式:1.33×10,300×1=13,699元】 |
| | | | | | 675,886元 【計算式:65.62×10,300×1=675,886元】 |
| | | | | | 707,713元 【計算式:68.71×10,300×1=707,713元】 |
| | | | | | 716,983元 【計算式:69.61×10,300×1=716,983元】 |
| | | | | | 441,561元 【計算式:42.87×10,300×1=441,561元】 |
| | | | | | 673,659元 【計算式:56.61×11,900×1=673,6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