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豪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培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4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B 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C部分面積20.15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地基;編號D 部分面積201.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土;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0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83.85平方公尺之柏油、土石地;編號B 部分面積180.46平方公尺之柏油、土石地;a-b 及c-d 之鐵網圍籬除去騰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元,
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狀送達前,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第2錄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卷附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含廠區抽水設施)、瀝青廠區(含建物拆除後之水泥地基)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4元,暨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8元。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繪製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3、223頁,下稱附圖1、2)後,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
上開兩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B 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C部分面積20.15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地基;編號D 部分面積201.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土;及附圖2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83.85平方公尺之柏油、土石地;編號B 部分面積180.46平方公尺之柏油、土石地;a-b 及c-d 之鐵網圍籬除去騰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9元(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乃補充原
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為事實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況為鐵皮棚房(含廠區抽水設施)、瀝青廠區(含建物拆除後之水泥地基)等,詳如附圖1、2所示,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如附圖1、2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合計787.2平方公尺(0.21+0.87+20.15+201.66+383.85+180.46=787.2),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4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4,198元(787.2×640×0.05÷12×2=4,1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理;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99元(787.2×640×0.05÷12=2,099),亦屬有理。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不當得利計算說明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8、11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6日會同
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70、205-220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如附圖1、2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
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因被告認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
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圖⑴: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 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⑵: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