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張鎮能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變更登記」。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