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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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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林秋榮  
            王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張宏安  


            張惠菁  


            張惠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元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劉濰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張宏安、張惠菁、張惠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元聚公司、劉濰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元。3.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惟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瑕疵致轉售第三人時價格貶損受有損害,單純以轉售價差作為損害計算依據,並非透過專業機構鑑定後認定之價差。是原告主張之交易損失金額究竟以多少金額計算始為合理,實有再予調查必要。為保障兩造訴訟權益,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若認有送請鑑價之必要,亦請事先具狀陳報鑑價機關與鑑價事項,以利後續審理參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