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張瑜珊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277號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1985元,
惟原告對
上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01號裁定第一審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復對上開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6日以同案號
駁回再抗告,原告不服,對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終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對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雖依救濟程序陸續提起抗告、再抗告、抗告,然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駁回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有該訴訟救助案歷審卷宗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