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林玄振
被 告 林重志
林春秀
林香妙
兼上三人共同
被 告 林子文
林曉財即林鴻鵬
林鴻鈞
林石雲
林幸如
林幸螢
林巧姿
林子民
林幸韻
林敏章
林素慧
林東杰
林東洲
林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曉財即林鴻鵬、林鴻鈞、林石雲、林幸如、林幸螢、林巧姿、林子民、林幸韻、林敏章、林素慧、林東杰、林東洲、林素琴等1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及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
,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19人,若採
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
適宜使用,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及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及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林子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一)被告林子文、林子民、林石雲、林幸如、林幸螢、林幸韻、林巧姿、林東杰、林東洲、林素琴、林素慧、林敏章、林曉財即林鴻鵬、林鴻鈞等14人願繼續維持共有,並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件所示。(二)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編號A、B、C部分,及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子文、林子民、林石雲、林幸如、林幸螢、林幸韻、林巧姿、林東杰、林東洲、林素琴、林素慧、林敏章、林曉財即林鴻鵬、林鴻鈞等14人共同取得,及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及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重志、林春秀、林香妙、林重佑等4人共同取得等語。
三、被告林重志、林春秀、林香妙、林重佑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林重志、林春秀、林香妙、林重佑等4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林曉財即林鴻鵬、林鴻鈞、林石雲、林幸如、林幸螢、林巧姿、林子民、林幸韻、林敏章、林素慧、林東杰、林東洲、林素琴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以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及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79至187頁、第213至2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
是以,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復查:
1.按一般建築用地之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其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未達3.5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者,為面積狹小基地,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75年2月22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住宅區之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達3.5公尺、最小深度達6公尺者,准予建築,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位於第二種住宅區,及其西側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7752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3.
觀諸被告林子文所提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
乃將系爭土地分成編號A、B、C部分,且編號C部分為三角形,其最小深度未達6公尺(計算式:6.82×5.90÷2=20.11),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自
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4.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19 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
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