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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沈世鵬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兼被告陳金蘭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萬5,348元,及其中新臺幣400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萬5,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月23日(本院卷第167頁),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6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共同向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月22日,因未另外約定利息,故合意於清償日屆至時加計給付100萬元之利潤。被告於當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於同日交付現金194萬8,0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供允瑞富公司執以清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清償,經伊催討未獲置理。民法第477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添進、陳金蘭有於1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但允瑞富公司並借款人,且借款金額僅有205萬2,000元,亦未約定利息、清償日。另黃添進於10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由陳金蘭開立本票擔保;黃添進另於10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待陳金蘭關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勝訴後,上開三筆借款共227萬2,000元,再加計共22萬8,000元利息,總計返還250萬元予原告,然上開事件敗訴確定,伊等希望能和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⒈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5萬2,000元,且被告三人於當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原告,原告亦透過訴外人許信雄於本院交付系爭支票予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用以清償允瑞富公司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首認定為真正。
 ⒉觀諸系爭借據,其上載明:「茲本人允瑞富公司、黃添進、陳金蘭借款500萬元。自108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22日,確實收訖,此借據視同本票、特立此據以作證明」之內容(本院卷第25頁);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被告,業如前述,可知被告開立上開本票目的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佐以許信雄證稱:先前黃添進就去跟原告借錢,說自己房屋要被執行,如果被拍賣就一無所有,原告才決定要借錢。108年7月22日簽立借據,說好是被告三人一起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見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告抗辯僅有黃添進、陳金蘭二人,並非可採。
 ⒊依許信雄證稱:在簽立系爭借據當天,有開立系爭支票205萬2,000元給被告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剩下194萬8,000元,包含108年7月22日當日原告給的現金50幾萬元,以及先前原告已經借給被告的錢進行會算,說好就是借款400萬元,等黃添進處理好債務,再給100萬元當作報酬。另外再簽立收到現金194萬8,000元的手寫文件(下稱系爭收款證明)作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系爭收款證明載有:「本人黃添進、陳金蘭收到銀行本票貳伍零伍萬貳仟元正(按:應為貳零伍萬貳仟元之誤載),現金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正,共金額為伍佰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立據人:黃添進、陳金蘭;證人:許信雄」等內容(本院卷第31頁);原告自承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為500萬元,然實際借款金額僅有400萬元(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就原告未交付上開100萬元部分亦無異詞等節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已交付被告共400萬元之借款。被告抗辯僅有黃添進、陳金蘭收受借款,且金額僅有205萬2,000元,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非有憑。
 ⒋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許信雄稱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收款證明,就不交付借款,所以才簽名云云此情經原告否認,許信雄亦結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不簽就不給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況系爭借據、系爭收款證明均白紙黑字記載明確,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2、77頁),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基此,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業已交付400萬元予被告,應堪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本金與40萬5,348元利息。
 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以系爭借貸契約未約定利息,兩造簽約過程應有充作借款利息之真意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且觀諸系爭借據亦未具體約明100萬元之性質,而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即被告因資金運用需求向原告借款,當認該100萬元原告因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其性質即屬利息,原告主張為民法第477條之其他報償,要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兩造僅約定22萬8,000元之利息,並未約定100萬元之利潤云云,然系爭借據明載借款金額500萬元,系爭收款證明加總之收款數字亦為500萬元,扣除前述認定之借款400萬元,可見尚有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約定,而其性質應屬利息,其復未證明兩造有何22萬8,000元利息之合意,是其所辯,亦非可取。
 ⒊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22日,故本件被告之清償日應為109年1月22日,此觀系爭借據即明(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100萬元之利息亦應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是該利息應指於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日屆至前所生之利息。復考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為400萬元,其於前揭借貸契約期間所生之利息,應不得超過以週年利率20%計算,故原告關於100萬元利息部分,僅得請求40萬5,348元【計算式:4,000,000元×(163/365+22/366)×20%=405,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逾範圍並無請求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利息。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既定有清償期限,則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起即陷於遲延,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0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40萬5,348元部分,乃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自不得就該利息債務部分,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0萬5,34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本票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陳金蘭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支票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108年7月22日
205萬2,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P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