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吳梅香
被 告 王秀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66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萬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養雞業資金缺乏,陸續於民國107年5月至10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僅陸續清償53萬5,000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原告作為剩餘之借款294萬5,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擔保,同時以附表一所示之票載到
期日為清償日,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以
支付命令狀為再次
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所主張已清償金額外,被告另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應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合計235萬1,000元,且原告於借款時一直說有時間再還,並無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票載到期日為清償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總計348萬元,被告已清償53萬5,000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為證(司促卷17至7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294頁),
堪認實在。
㈡證人即麒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麒穎公司)負責人陳亘彥證稱:附表二編號4①、⑤所示之支票為王秀如簽發,王秀如沒有支票,她跟我借的,是我借給王秀如開的;附表二編號4②、③、④、⑥、⑦所示之支票是我簽發的,我開了拿給王秀如,然後王秀如去跟吳梅香借錢,因為她要跟吳梅香借錢用的。王秀如把錢補到我的帳戶裡面。107年吳梅香以15萬元跟我們買02號母鹿,她先叫王秀如代墊,因為她說他們有
借貸關係,所以請王秀如先付給我15萬元。另05號公鹿,原本一半是吳梅香、一半是王秀如的先生陳明照,110年吳梅香就說她要整隻,她要跟我們買另外一半,那隻公鹿價值是25萬元,她說她要全部自產,鹿茸的產權要全部歸屬她,叫陳明照把那另一半讓出來,那一半的金額是12萬5,000元錢,就是王秀如先幫她墊。第3個是110年1頭母鹿配種的費用,吳梅香原本要求5隻母鹿要配我1隻公鹿,我說不行,只能安排配1隻,因為配1隻的費用就要20萬元了,配種費用是要20萬元,我們每年都要結帳,所以她一定要付清,所以等於王秀如幫吳梅香付了1筆15萬元、1筆12萬5,000元、1筆20萬元等語(本院卷256至265頁)。衡諸證人陳亘彥與雙方並無特別情誼,應無虛僞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則依陳亘彥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共計223萬1,000元(計算式:15萬元+12萬5,000元+20萬元+175萬6,000元=223萬1,000元),另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提出108年2月1日無摺存款收執聯為證(本院卷63頁),查原告
自承被告於借款之初向原告清償53萬5,000元,尚有294萬5,000元未清償,原告向被告表示應盡速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為取信原告其具還款真意,遂就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部分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等語(司促卷8頁),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於108年2月1日無摺存款存入原告指定帳戶,均在附表一所示票據之
發票日後,可見被告係在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後,始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53萬5,000元自不包含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7萬元,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7萬元,已包含於53萬5,000元,並經扣抵
云云,
洵屬無據(本院卷130頁),足認被告確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4、6之時間及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共計230萬1,000元(計算式:223萬1,000元+7萬元=230萬1,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未清償之64萬4,000元(計算式:294萬5,000元-230萬1,000元=64萬4,000元),
核屬有據。至被告另
抗辯曾以附表三編號5時間、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273頁)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其與他人共同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六龜的鹿場,
嗣原告退夥,所以就由麒穎公司簽發支票的方式,把合夥的款項退還給原告,並非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證人陳亘彥證稱:位於高雄六龜的鹿場,吳梅香或是她的妹妹吳梅理沒有投資,因為都是我在經營的,六龜是我契作的場,我的鹿種去跟他的鹿場契作,合作的關係,我在經營的,原告沒有出資金,我確定吳梅理也沒有出錢等語(本院卷264至265頁),故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另證人蔡官渝固證稱:吳梅香跟我借錢再拿去借給王秀如,到最後我催吳梅香叫他們出面來講、來對帳,109年的農曆年初一,在澎湖見到王秀如,那一次是跟王秀如對帳,對
本票。我跟她對本票是跟她對說,這些本票的金錢王秀如有沒有還給吳梅香,她跟我說她那一年的9月份有保險的好像100萬元,還有會錢,要100多萬元先還我,這個帳對完就是她欠那麼多錢。當時對出來我忘了是欠多少,快要200多萬元、300萬元的樣子等語(本院卷266至267頁)。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發票日後仍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已如上述,故僅核對被告簽發之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是否能真實確認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
尚非無疑,況
兩造迄於
本案辯論終結,對於系爭借款清償情形爭執仍頗大,故證人蔡官渝上開所證,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4,00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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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代墊原告向麒穎養鹿場購買另一半05號公鹿1隻之費用 | | |
| | | 代墊原告88號母鹿向麒穎養鹿場451號公鹿配種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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