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謝榮全
複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謝美雪
訴訟代理人 蔡瑞敏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4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7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因謝榮全對伊有家暴行為,現伊已遷離戶籍地,以及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謝榮全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謝美雪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惟謝榮全
抗辯其係為避免遭訴外人賴玟如對其
強制執行,
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等語。經查,賴玟如為
聲請人之前配偶,賴玟如以
聲請人與賴玟如於111年11月6日
離婚時曾簽立雙方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對本件
兩造提起請求履行協議等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
與系爭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84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
。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係以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是本件裁判確係以賴玟如在另案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為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