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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簿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黃陳碧霜


            黃寶燕 


上列當事人被告威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備置於該公司處,並提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並應提出該數額之依據)以確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按個別訴訟標的以165萬元定其價額,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文件
被告公司章程
被告公司107至111年度股東會議事錄
被告公司107至111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被告公司107至111年度股東名簿
被告公司107至111年度公司債存根簿
被告公司110年5月至111年12月之收支報表
被告公司110年5月至111年12月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
被告公司未來營運計畫
被告公司107至111年度董事會議事錄
被告公司112年1至7月已聘用或未來擬聘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財務會計人員之學經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