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A女 住詳卷
共 同
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 、原告甲 之母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 為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B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
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 為未成年人,原告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與同性友人至超級巨星KTV唱歌,同包廂尚有原告甲 友人之朋友及同行友人(包含被告B男)3人,因友人臨時有事先行離開,晚間散場時被告B男主動表示可送原告甲 回家,其時因原告甲 晚間未歸,原告甲 之母甚為擔心,急撥打原告甲 手機詢問其位置,因原告甲 手機快沒電,在旁被告B男向原告甲 之母表示會送原告甲 回家。原告甲 之母久候一晚未見原告甲 回家,
期間著急電詢原告甲 友人,因原告甲 友人與被告B男不熟而無其手機號碼,其雖協助不斷撥打被告B男友人電話查詢,然因無人接聽,故均無法聯繫到被告B男。當晚被告B男向原告甲 謊稱要送其回家,卻又稱其很累想要先回家休息一下,原告甲 因係搭人便車,且無手機可聯繫家人,只能無奈配合。被告B男假稱要上床休息,請原告甲 於8點半將其叫醒送原告甲 回家,原告甲 當下不知為何突然感覺頭暈而昏睡在被告B男旁側(疑有遭下藥),睡夢中原告甲 感覺遭被告B男觸摸身體,經原告甲 表示拒絕,然被告B男仍繼續觸摸原告甲 胸部,將手指伸入原告甲 陰道抽動而為
性交行為。被告B男對於原告甲 性交之
非行,經112年度少護字第316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B男
前揭所為侵害原告甲 之身體權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甲 之母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
法益情節重大,又被告B男行為時15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其父母即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依序給付原告甲 、原告甲 之母慰撫金40萬元、2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性侵的事實,原告甲 後來也跟被告B男有說有笑還有傳訊息,如果被告B男有造成原告甲 傷害,應該不敢聯絡才對,原告甲 與被告B男不是朋友,是當天才認識的,原告甲 玩了1個晚上不敢回家,要被告B男先帶她到朋友家,因為朋友沒有起床,所以才帶到被告B男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被告B男明知原告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1年11月21日6時10分許,在被告B男住處2樓房間,以手伸入原告甲 内衣撫摸其胸部及伸入内褲撫摸其陰部,並將手指插入陰道抽動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據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16號裁定認定確實,有前開裁定在卷
可稽(見卷第17-21頁),並據調取前開少年保護卷宗核閱確實。被告
抗辯被告B男並無性侵原告甲 等語,
經查:
1.原告甲 於警詢中指稱:111年11月20日我第一次在超級巨星KTV遇到他,因為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所以我才會認識他,散場時,小毛驢(即被告B男)說要送我回家,…小毛驢帶我走去他家2樓房間,叫我先睡一下,他很累也要休息下,叫我8點半叫他,他要送我回家。當時因為我聞到K菸,頭很暈,我也跟他一起睡著了,我們睡在他的床上也蓋同一條棉被,睡夢中我感覺到有人在摸我,他還問我可以嗎 (意旨發生性行為)我就跟他搖頭說不要,他還問我為什麼,我說沒有為什麼,後來他一樣持續將手伸到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伸到內褲摸我的陰道,並且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動 ,大約2-3分鐘,之後他拉我的手去我(握)住他的下體,我一摸到他的下體,我就將我的手回來,他叫我幫他打手槍,我就轉身不理他繼續睡我的覺。我有感覺他在我旁邊打手槍,沒多久他就說他要下樓用吃的,我就繼續睡,不知過了多久他上樓並叫醒我,說要出門了,我們就下樓離開他家了等語;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少年(即被告B男),約早上5時許去少年家,我去二樓少年的房間,剩我與少年在房間裡面,當時房門好像有關起來,不是很確定,一開始我先睡覺,房間只有一張床,我睡在床右邊,少年睡在床的左邊,我們睡同一張床上,後面沒有多久,少年就開始撫摸我,當時我半睡半醒中,少年先摸我的胸部,我就推開少年的手,後來少年將手伸入我的內褲裡面撫摸我的陰部,我下面是穿短褲,少年的手指插入我陰部裡面抽動,我就推開少年的手,我還有轉身背對少年,後來少年就下樓吃東西,我還在樓上,少年撫摸過程沒有很久,約幾分鐘而已;少年撫摸我胸部之後,就拉我的手去撫摸少年的下體,但我的手縮回來,我背對少年時,少年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當天少年有施用K煙,我有聞到,我的頭暈暈的。(少年是否在你旁邊有打手槍?)這是我覺得,因少年在我旁邊動。(過程中你有把少年的手推開,有無大叫,或很強烈反抗?)沒有,只有把少年的手推開。(少年手指插入你下體後,之後少年有無做出其他動作?)少年跟我說要不要跟他打炮,我說不要,我背對少年,然後少年做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核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B男亦
自承有與原告甲 同床
無訛。
2.由原告甲 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甲 與少年係於當日始認識,前無怨隙,且原告甲 於事後亦未
旋即報警,
乃至111年12月7日在偶然間因原告甲 之舅舅詢問原告甲 近況,原告甲 始揭露遭被告B男帶回家中之經過,且因情緒激動,始由原告甲 之母於111年12月11日帶原告甲 至警局報案,並有原告甲 之母警詢筆錄
可佐。依此揭露過程以觀,原告甲 並非主動有意揭露,
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被告B男之必要;且原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陳稱其當時並無大聲或明顯反抗之動作,顯見其並無極力嫁禍被告B男之舉,而其所陳過程,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相較於被告B男,其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亦坦承其於KTV時已有與原告甲 有肢體互動,其於回家後與原告甲 同床同蓋一被,進而發生性侵原告甲 行為,亦與常情不悖,參以被告B男另有他件非行遭移送,在此情況下,自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否認
犯行,二者相較,自以原告甲 之指訴為可採。
3.原告甲 於警詢時陳稱:「(你事後有無再跟小毛驢聯絡)有,他曾有跟我說他再喝毒咖啡。我有跟他聊一下,但沒有提到性侵的事。因為我怕會尷尬。」等語,參以原告甲 當時年僅13歲不諳世事,遭侵害後亦未立即反應報警處理,其之後仍有與被告B男聯絡,不足以
反證被告B男並無性侵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甲 之後有與被告B男聯絡,不足以反證被告B男並無性侵原告甲 ,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採。
4.綜上,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B男性侵原告甲 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權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
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B男前揭行為,侵害原告甲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原告甲 於被告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被告B男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其精神必感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甲 自得請求被告B男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 之母,對於原告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被告B男性侵原告甲 ,應陪同原告甲 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
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被告B男就原告甲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男為96年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與被告B男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照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甲 尚未成年,原告甲 之母陳明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被告陳明被告B男現在少年感化院,被告B男之父為國中畢業,擔任傢俱送貨員,月入3萬多元,被告B男之母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入2萬6500元等語,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B男侵害原告甲 之情節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認原告甲 、原告甲 之母依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5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9、6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15萬元、原告甲 之母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