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351號
原 告 賴國彬
被 告 寶佳
不動產有限公司(前名稱:寶亨實業有限公司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