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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悅榕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鎮 
訴訟代理人  鄭芃嫣 
被      告  林億帆即林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關於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請求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請求,抑或僅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
2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該「賠償金」之具體數額為何,並敘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是否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
系爭房屋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請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含稅籍登記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4
提出系爭房屋最近1年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仲介行情證明等)。
5
陳報被告承租套房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及占系爭房屋面積比例若干,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6
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未附有完整證據資料,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再提出「完整」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包含補正後證據資料)之繕本1份到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