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簡晨安律師
陳采瑄
郭齡鈺
張開淮
陳妍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847)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
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育臻係永和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傳滕工業有限公司(下合稱
系爭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公司因與原告有交易往來而積欠原告貨款美金(下同)23萬4,132.65元,蔡育臻
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承擔系爭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為蔡育臻之
債權人。而蔡育臻明知其已無
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於112年6月15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84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6樓之1房屋,
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妍文,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蔡育臻
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妍文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育臻雖為系爭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但蔡育臻個人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承擔系爭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既
非蔡育臻之
債權人,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無理由,陳妍文亦不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一)被告為夫妻關係,蔡育臻為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23萬4,132.65元。
(二)蔡育臻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妍文,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蔡育臻於112年6月15日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20000分之98)及
其上同段62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五權西路房地)贈與陳妍文,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妍文嗣於112年11月23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
(四)蔡育臻將系爭房地及五權西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妍文後,已無其他
不動產,亦無剩餘存款。
(一)原告確為蔡育臻之債權人:
1.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與蔡育臻於112年3月28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記載:「債權人:大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蔡育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且原告與蔡育臻各自在當事人欄蓋章用印,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確係原告與蔡育臻,其等並均已用印確認無訛。又蔡育臻為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23萬4,132.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蔡育臻)現仍積欠甲方(即原告)美金金額234,132.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蔡育臻確有與原告約定由蔡育臻承擔系爭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之意思,是原告確係蔡育臻之債權人。
3.蔡育臻雖辯稱其係代表系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記載乙方代表人為蔡育臻,並非蔡育臻個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已記載原告與蔡育臻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立書人欄亦記載:「立書人:蔡育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蔡育臻所留資料均係其個人資料,地址亦係蔡育臻居住之地址,
而非系爭公司之設立地址,並經蔡育臻再次蓋章用印確認無訛,
益徵蔡育臻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非代表系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況若蔡育臻係代表系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該協議書當事人欄及立書人欄,應均記載系爭公司為當事人及立書人,並表明蔡育臻係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旨,而非僅記載蔡育臻個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及立書人。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記載:「乙方代表人蔡育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該條約定亦記載:「……亦可因本人蔡育臻及本公司之違反付款保證……本人蔡育臻及本公司願意放棄
抗辯權,絕無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蔡育臻確有以其個人為契約當事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故該協議書之乙方確為蔡育臻,而非系爭公司,「代表人」3字應僅係贅載。況遍查該協議書,均未出現系爭公司之名稱,實
難認蔡育臻有何代表系爭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是蔡育臻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4.蔡育臻另辯稱系爭協議書未載明債務承擔之意旨,其並未承擔系爭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已記載其性質為還款協議,且該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蔡育臻積欠原告23萬4,132.65元,又該筆金額即為系爭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足見蔡育臻確有承擔系爭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之意思,並不以記載「債務承擔」之文字為必要。是蔡育臻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妍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為蔡育臻之債權人,業如前述,且蔡育臻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及五權西路房地贈與陳妍文,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蔡育臻將系爭房地及五權西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妍文後,已無其他不動產,亦無剩餘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蔡育臻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妍文之無償行為,確已害及原告對蔡育臻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妍文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妍文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