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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堅楠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品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晟智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上訴人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3萬2,522元、134萬3,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032元、2萬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上訴人
計息金額(A)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利息
(B)
合計
(A+B)
1
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52萬7,750元
111年7月1日
112年11月13日
5%
10萬4,772元

163萬2,522元
2
高志股份有限公司
124萬7,000元
111年4月27日
112年11月13日
5%
9萬6,591元
134萬3,5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