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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游詠雄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林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積約計1,529 平方公尺)、119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雜林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積約計7,969平方公尺)、1191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雜林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積約計2,678平方公尺)、1192地號土地上之雜物、土石地、雜林雜草地(面積約計131平方公尺)、1195地號土地上紅色②之土石地、雜草地(疑似部分低窪地遭填土、面積約計 453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12,76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還予原告」部分駁回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9,302元,及其中新臺幣2,474,394元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334,908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2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之判決,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該移送裁定即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據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3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係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竊佔罪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而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卷第3-9、129-136頁),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竊佔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頁),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檢視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卷宗確認無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關於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其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