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
抗 告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利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陳益盛
上列
抗告人因與原告即
上訴人吳榮昌間請求返還借款利息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