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湯宥宇即懋勝工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6,519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611%計算、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2%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利息依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51機動計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3萬6,519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本院卷第17至2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