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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昱盛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葉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7,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後段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昱盛精工有限公司、王彥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葉永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盛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彥鈞、葉永安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110年3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116年3月2日(下稱系爭借款甲)、㈡110年8月13日借款3,15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116年8月13日(下稱系爭借款乙),兩造約定系爭借款甲、乙均按固定利率年息5%計息,又如逾期未清償,則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甲、乙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9月13日後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葉永安部分:伊為連帶保證人,確實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但原告前曾對昱盛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12月28日中院平112司執全卯字第604號韓,查封昱盛公司所有之臥式車床4臺(下和稱系爭車床)並禁止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應自原告請求數額中扣除系爭車床之價額等語。
 ㈡昱盛公司、王彥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紙、借據2紙、放款帳卡明細單2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葉永安亦自認伊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至葉永安抗辯原告請求之數額應扣除遭假扣押之車床價額云云,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就系爭車床為查封登記,並禁止債務人即昱盛公司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然尚未因此獲償,是葉永安所辯,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昱盛公司、王彥鈞、葉永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64,903
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23,020
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合計:4,587,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