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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5,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1年1月4日邀同被告劉于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2筆欠款,被告雋邦公司分別自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2條至4條、第7、10條之約定,被告雋邦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雋邦公司應將現欠本金合計166萬5,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被告劉于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逕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雋邦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今尚有166萬5,642元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劉于豪為被告雋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上揭法文,請求被告雋邦公司與被告劉于豪連帶給付本金166萬5,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限
    利         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1.
190,064元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60,267元
3.
143,062元
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
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572,249元
合計
1,665,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