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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8號
原      告  陳冠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

被      告  羅○清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慧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羅閔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清、羅○嚴、吳○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清、羅○嚴、吳○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羅○清、羅○嚴、吳○慧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被告羅○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個資卷戶籍資料),其父即被告羅○嚴、母吳○慧(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如揭露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均遮隱其等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貳、本件被告吳○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羅○清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具有組織性、牟利性、分工性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由暱稱「金磚」、「XZZ」、「高啟盛」等人成立社群群組,被告羅○清並依該組織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被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交給上手。而原告遭假冒拍賣的買家、客服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所詐騙,聲稱為下單原告的商品,致其帳戶被凍結,因此請原告掃假客服的行動條碼盡快聯絡處理,若沒有處理,將會按照消保法規定,原告必須賠償其3倍金額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60,702元入以下帳戶:1.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3.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4.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5.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7.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8.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被告羅○清於112年9月行為時未滿18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羅○嚴、吳○慧為其父母、被告乙○○現為其保護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返還原告所受損失。並聲明:被告羅○清、羅○嚴、吳○慧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76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吳○慧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陳述略以:對鈞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87號宣示筆錄所陳事實無意見,被告羅○清僅領取111,000元(如附表所示),其現在無力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報案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其中就附表所示111,000元部分,係由被告羅○清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帳號提款卡,進行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原告報案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10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87號宣示筆錄及其卷宗(含112年度少調字第2098、2181號)可佐兩造對於上揭被告羅○清之犯罪事實範圍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另被告吳○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逾111,000元部分匯款,亦為其遭被告羅○清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所受之損失云云,然依上開調查結果,均被告羅○清所提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11,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羅○清加以賠償,屬有據,逾此範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羅○清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當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羅○嚴、吳○慧倘能善盡教養監督被告羅○清之責,衡情應可避免被告羅○清上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嚴、吳○慧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至於被告羅○清有無清償能力,僅係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能成為拒絕或免於賠償之事由,附此載明。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羅○清之保護人,同樣需連帶賠償云云,惟被告乙○○並非被告羅○清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羅○清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尚難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對被告羅○清、羅○嚴、吳○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清、羅○嚴、吳○慧連帶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羅○清、羅○嚴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吳○慧部分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號
原告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甲○○
112.9.7/18:00
000-00000000000000
羅○清
112.9.7/18:24
全家台中水莊臺中市○區○○街00號
8,015元
8,000元
2
甲○○
112.9.7/15:00
000-00000000000000
000.9.7/16:16
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9,987元
50,000元
3
甲○○
112.9.7/16:00
112.9.7/16:17
49,988元
50,000元
4
甲○○
112.9.7/16:12
112.9.7/16:19
29,985元
3,000元
                                                        合計
111,000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