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8號
原 告 李世明
李世聰
李世德
李月英
共 同
被 告 李雅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飛霖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
兩造及訴外人李鈴鈴均為李飛霖之
繼承人。
被告謊稱願協助將李飛霖名下之股票及存款辦理繼承過戶手續,再依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配,原告基於手足間之信任而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
惟被告於辦理股票繼承過戶後,便將股票全數出售,且辦理活期存款繼承過戶後,亦未依約分配款項。是兩造間深厚之手足關係,因被告意圖
侵占李飛霖之遺產而難以維持,致原告對兄弟姊妹之信任感受到侵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占李飛霖之遺產,亦未利用兄弟姊妹之信任感,且原告並無任何
人格權受損。況兩造就李飛霖之
遺產分割爭議已久,早已無任何手足情感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基於兄弟姊妹之信任感而侵占李飛霖之遺產,造成兩造間深厚之手足情感受到侵害等語。然兩造間兄弟姊妹關係
乃屬身分法益,
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個人人格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顯屬無據。況李飛霖於103年3月21日死亡,兩造
迄今未能辦畢遺產分割,原告
復於112年6月2日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並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復偵字第27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家補卷第13頁、第73至76頁),足見兩造就李飛霖之遺產確已爭議多年,且迄未解決,原告並已訴諸刑事手段,不惜以刑罰重典對待被告,
難認兩造間有何深厚之手足關係可言。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手足情感,原告並無任何人格權受損,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等之手足情感受到被告侵害,則難認實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