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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河  
            薛淇松  
            黃惠琪  
            彭宏志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九順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志民  
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請求履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搭建廠房點交予上訴人所有。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五人,每人各新臺幣76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165萬元(本院卷第55、5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