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徐承媛
胡伯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6頁),雖屬訴之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負責強化被告營運體制提升營業額及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
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
報酬18萬元,並得就被告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業績為分潤。然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9月份之業績分潤時,被告卻反悔不願支付,並希望調降分潤比例。又被告因原告不願配合,竟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52號
存證信函(下稱265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該日終止。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報酬,尚應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報酬共36萬元,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又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7萬3,462元(計算式:36萬元+6萬5,491元+6萬7,971元+278萬元=327萬3,462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3萬6,957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設有醫美總店,並由訴外人任平擔任專業經理人,被告係為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告醫美分店之專業經理人,故原告不得請求醫美總店之業績分潤。然原告卻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並自同年月23日起即未出勤處理受任事務,延誤醫美分店之籌備進度,且無端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操作儀器情事,並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破壞兩造之信賴關係,被告遂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系爭委任契約係因
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
(一)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報酬18萬元。
(二)被告設有醫美總店,另籌備醫美分店中,
惟於原告112年11月22日起訴前,醫美分店尚未設立完成。
(三)被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業績總額為654萬9,121元;10月份業績總額為679萬7,137元。
(四)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265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對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秘書李瑋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訊問後,
旋於同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於112年11月間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
(七)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
(一)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應不包含醫美總店之銷售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記載:「委任之報酬,每月壹拾捌萬元整;另外分潤醫美總店/醫美分店業績紅利如下:……;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後,若無法達成委任之目標(1.
強化諾恩營運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廠商支援共享以及店銷售營業額提升等;2.診所分店籌備、設立與規劃。),得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終止本契約,不受
本約第七條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中「醫美總店/醫美分店」係以斜線相隔,並將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併列為選項,該斜線應係表示「或」之意思,端看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係與醫美總店或是醫美分店有關,而取得該店之業績分潤;反之若是「及」之意思,兩造應得直接記載「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而
無庸以斜線相隔。況業績獎金之目的,旨在激勵員工達成甚至超越既定的目標,進而大幅提升個人與團隊之工作效率,若未負責該項業務,卻可以分潤該項業務之獎金,
難認有何激勵之效果,亦不符公平原則。
3.又據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謝謝妳給機會聊聊」、「我學很多」等語,原告則回應:「Mark哥,之後若有任何問題或是展店的想法可以再跟我說,如果我知道的再分享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已有就被告展店之計畫為討論。另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這是業務看到我在諾恩=你要開分店」、「這才是我們開二店的目的」、「馬克哥,我認為這次拓展二店是一個
非常值得的經驗,給予這麼大的空間以及資金可以讓我們去發揮運用,我們共同一起來設計完成我們分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足見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確係委由原告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之內容,絕大多數亦為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而與醫美總店之關聯性極低,更與醫美總店之業績銷售額無關,
堪認原告確係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而與提升醫美總店之營業額無關,應不得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
4.參以證人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2月1日起在醫美總店擔任店經理,伊不清楚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只知道被告要籌備醫美分店,並決定聘請展店人員。伊與原告之職務範圍沒有重複,原告主要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伊則負責總店之經營與管理,伊與原告無職務隸屬之關係,且辦公室地點也不同。又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11時至晚間8時,週六上午10時至晚間7時,週日休息,伊於營業時間內都會在醫美總店,然因被告在不同辦公室,伊有印象看到原告大約於下午1時許上班,下午4、5時許下班,從原告到職後,幾乎都是這樣。另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係由伊擬定,被告不曾指示要將原告列入醫美總店業績獎金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足見被告已聘請任平擔任醫美總店之經理人,應無重複聘請原告擔任醫美總店經理人之必要,且原告之辦公處所亦不在醫美總店,上下班時間亦與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無關,難認原告之業務範圍與醫美總店有關,
益徵原告所負責之業務,確係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而不得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況若原告得於醫美分店設立前,持續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籌備醫美分店之激勵作用,顯非業績獎金設立之目的。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難認有據。
5.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受任之事務,除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外,尚包含強化被告營運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廠商支援共享及店銷售營業額提升等語,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為專業經理人,且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其範圍自應包含上開事務,尚難憑此
遽認原告負責之業務範圍亦包含醫美總店,並得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6.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代表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同意給付原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等語,然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不得請求醫美總店之業績分潤,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付原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應屬兩造另一口頭約定,尚與系爭委任契約
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仍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酬,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委任
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每月之委任報酬為18萬元,被告嗣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已約定依處理事務之期間決定,即每月18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酬共24萬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元×10日/30日=2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於112年11月間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自上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43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即曠職未請假,且未依約執行委任事務,並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操作儀器情事及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其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故無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然該出勤紀錄表係被告所製作,且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正,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該出勤紀錄表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難認原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有曠職之情形。又
觀諸系爭委任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出勤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被告並
自承未要求原告打卡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晚間9時許,仍會討論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亦難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應於每日固定時間至被告診所上下班。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操作儀器情事,且原告係於被告委由陳琮涼律師寄發2652號存證信函後,始對李瑋珊提出刑事告訴,不得作為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
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雖約定:「任一方於契約關係存續中,如有契約外之情形欲提前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終止。若有一方擅自終止本契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縱使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是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雖約定兩造若要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終止,惟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僅於被告可歸責時,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反之,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又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馬克哥,就是上個月總業績的獎金1%」、「我等等等你電話」;112年10月21日表示:「馬克哥,我們週一先單獨聊聊可以嗎?」;112年10月23日表示:「馬克哥,你今天會照合約發分潤給我嗎?」、「我是問你會不會履行合約今天發分潤而已,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你忙不上來都沒關係」、「9月份的總業績是6,638,474,按照合約上的1%是66384,你說這禮拜三會給我分潤,你會如期給我這個數字嗎?」、「10/25禮拜三我是幾點要跟誰拿按照合約上的分潤金額66384?」、「那禮拜三我是幾點找你拿?」、「好我禮拜三會如期去公司找你拿這筆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原告並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然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並未包含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不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非其應分潤之醫美總店業績獎金,且其等談話之內容,均係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確同意給付上開獎金,而與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無涉。原告
復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發函再次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
堪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解釋爭議,已未能透過內部協商處理,足見兩造之信賴關係,確因被告是否應給原告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而動搖,尚難期待原告於未取得醫美總店業績獎金之情況下,仍會盡心盡力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是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4.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
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