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 告 鍾宏駿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
被告負有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之主
債務人為訴外人精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皇公司),連帶
保證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黃心潔(原名黃薇芸),而黃心潔之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裁定清算程序终結應予免責確定。則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
民法第274條規定之法理,被告對精皇公司及原告,就系爭債務即無債權
請求權,
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因黃心潔之連帶保證債務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免責確定而受影響,被告仍得向主債務人及原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金額為83萬5000元,主債務人為精皇公司,原告及黃心潔同為連帶保證人,黃心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應予免責確定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部分影卷、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4-4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消債執行卷宗(含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第40號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堪可認定。
(二)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是按保證,
乃在
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而
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
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
(三)且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
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
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
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第2項立法意
旨揭示:「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 項」,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惟債權人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應予扣除,則屬當然。同理,於保證人行更生程序時,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權利。故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免責而得
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如共同借款人)、保證人(如連帶保證人)在其原與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又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
強制執行,惟此一條文係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而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亦非指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此觀該條文文字之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債權請求權,要不因黃心潔之連帶保證債務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免責確定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黃心潔之連帶保證債務業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免責確定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