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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何佳音
被      告  力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廖美純

            施淑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6,7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嘉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陳俊嘉、廖美純、施淑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分成①80萬元、②20萬元2筆款項撥款,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借款利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力嘉公司自①112年6月3日、②112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俊嘉、廖美純、施淑新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力嘉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俊嘉、廖美純、施淑新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70萬7,365元
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7.34%計算。
7.34%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9,398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7.29%計算。
7.29%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7萬6,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