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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柯在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清飛 


被  上訴人  詹建助 
            蔡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查,本院就民國112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通知書係依原告所陳明之上訴人柯在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1樓之3」向上訴人柯在為送達,該通知書於112年2月15日經送達上訴人柯在,上訴人柯在並於當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見本院卷一第185、199頁),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1樓之3」為上訴人柯在之住所地應可認定。復本院訴訟過程中,上訴人柯在提出委任狀陳明擔任上訴人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院本件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柯在及龍寶公司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1樓之3」為送達,並於113年5月20日經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則上訴人柯在及龍寶公司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至113年6月11日屆滿(期間末日本應為113年6月9日,但該日為星期日,次日又為端午節休息日,則應以113年6月11日代之),上訴人柯在及龍寶公司遲至11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狀,此有該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柯在及龍寶公司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第一審判決就蔡清飛部分,係判決其全部勝訴,蔡清飛並無上訴利益存在,則蔡清飛提起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