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所謂之言詞辯論,係指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行為。
倘若被告並未參與言詞辯論期日,或係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成為被告身份,則
非為第262條所謂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告,原告之撤回,自無須得該名被告之同意。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丞奕、陳慧玲為被告,並聲明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追加呂星穎為被告,嗣再撤回被告林丞奕、呂星穎,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9、153、217頁),本件被告均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按首揭說明,原告之撤回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信託關係所生之糾紛而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陳慧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訴外人朱憶婷及呂星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詎向捷公司於104年5月22日有乙筆借款到期未能如期清償本息,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99萬3720元及歐元6萬2720.9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1萬0286元】,與利息、
違約金(連同本金下共稱
系爭債務),原告前已對向捷公司、朱憶婷及被告呂星穎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定。
㈡詎連帶
債務人呂星穎竟於104年6月5日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與林丞奕,
復於104年7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變更信託受託人之方式再次移轉與被告陳慧玲。
㈢呂星穎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先後移轉予林丞奕、被告陳慧玲,妨害原告系爭
債權之滿足。被告陳慧玲前稱係呂星穎為自己利益所設立之「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得隨時向被告陳慧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取回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債務,
惟迄今未終止,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呂星穎自104年6月5日起怠為終止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催告及代位呂星穎向被告陳慧玲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聲明:被告陳慧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6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6日中正地所字第1130010810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契約等相關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㈢再查,系爭信託委託人呂星穎名下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7樓之房屋,房地現值為80萬4722元(396000+408722=804722)無其他恆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呂星穎目前資力不足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呂星穎竟將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陳慧玲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呂星穎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星穎行使該權利,並代位請求被告陳慧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星穎所有。
㈣至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對呂星穎、被告陳慧玲起訴主張
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訴訟審理(下稱前訴訟),並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⒈被告呂星穎與陳慧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慧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星穎所有,即訴外人華泰銀行全部勝訴,嗣被告並未具狀聲明
上訴,而前訴訟判決已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訴訟民事案卷
查核屬實。從而,呂星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前訴訟判決撤銷,本件原告雖非前訴訟之當事人,因前訴訟
確定判決之
形成力主觀範圍有對世效力,自不許本件原告再提起確認訴訟。又前訴訟判命被告陳慧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既屬給付判決而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且訴外人華泰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呂星穎名下之效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
上揭信託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呂星穎所有之狀態,此
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之規定亦明,況華泰銀行若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關於
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呂星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呂星穎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呂星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玲後,其之積極財產減少,且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呂星穎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星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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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3樓之8,共有部分:邱厝子段6857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