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昆毅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5911元,其中新臺幣3萬6517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69萬97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3萬6517元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69萬9754元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
住居所雖
非位於本院轄區,然本件係原告依
兩造間之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依據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告所在地(簽約時原告分行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水湳分行)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7月13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繳交本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調整後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95%,加碼0.575%,合計為2.17%)計算,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款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