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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李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李立幸、李宗杰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參照)。詳言之,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正公司)之股東,原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公司解散與否與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民國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下稱系爭股東會),提出之公司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30年均未做資產重估,恐有被賤賣之疑慮,開會通知亦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解散理由,亦屬違法,聲請人雖有參加系爭股東會,然其耳朵聽不清楚,僅隱約知道是要處分資產,但不清楚是用清算方式,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為之,在所有股東、董事均同意之價格和稅務下處置,不同意以臨時股東會清算之方式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而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上開2公司,系爭股東會被撤銷與否,已有涉及相對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之變更,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對於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輔助原告李立幸、李宗杰而聲請參加。聲請人以相對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