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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正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參加人李義明、訴外人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中院平柒113司司53字第1139003565號、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肆113司司57字第1139003567號函、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15、117頁、卷二第105、109頁),李宗茂、李幸珍已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應以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下稱甲案)。嗣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上開2公司所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並主張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則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所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稱乙案。核此先後提起之二宗訴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並為合併裁判。
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李義明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上開2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上開2公司,該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已有涉及參加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之變更,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被告2公司之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被告2公司定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該通知書之會議討論事項僅記載「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提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當場提出召集程序違法之異議被告2公司仍分別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1、2案,即附表一所示「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議案」等議案。又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應先行召開董事會,再依據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流程進行,若以少數股東提案權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有意逃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之決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陳美櫻等11人皆為被告2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聯名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屬法,且開會通知書均已清楚表示欲處分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解散並選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相符,原告出席上開股東會時,亦未就通知書上議案之記載,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有關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藉此主張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又縱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況被告2公司已分別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公司資產之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經所有董事、股東同意處置,不應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臨時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被告2公司之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30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遭賤賣的疑慮,開會通知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亦屬違法等語。
貳、乙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到由股東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0人(下稱李樹城等10人)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惟該通知書未揭露全體召集人即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且被告2公司前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以李樹城等10人之名義召集,非由清算人召集,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李樹城等10人於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始前,並未互推李宗茂、李幸珍為主席,即逕由李宗茂擔任被告安信公司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及由李幸珍擔任被告真正公司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以如附表二所示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上開2公司於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其決議方法亦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公司為家族企業,各股東皆為親屬關係,原告2人於會議前應已明知李樹城等10人是否為有召集權人,且自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起,各次會議事錄均有記載出席股數及其所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等資訊,並無難以判斷之情事。另清算中公司並未排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李樹城等10人分別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被告2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且該次會議第一至五案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事務,原告主張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均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載
 ㈢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⒉同意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
 ㈣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⒉同意解散真正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
 ㈤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各係由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由為李陳美櫻等11人係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記載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且無將其他關於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
 ㈦原告李立幸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
 ㈧原告李宗杰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㈨原告李宗杰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英才郵局1468號存證信函,對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提出異議。
 ㈩真正公司、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自行召集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二、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載(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23頁)。
 ㈢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自行召集;會議通知書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召集事由為其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日期為113年4月20日。
 ㈣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宗茂擔任主席。
 ㈤系爭113年5月2日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幸珍擔任主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其召集程序及開會通知書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乙節,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9、17至19頁),是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2人是否有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表示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均有出席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原告李宗杰於開會時,係以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上開2公司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7頁),然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依上揭說明,原告李宗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原告李立幸固有當場對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係為逃避董事及監察人監督,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惟關於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觀其書面意見之記載,並非對於召集通知書之記載所為之異議,而係針對該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此有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3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31至32、39至40頁)。從而,原告李立幸僅就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事由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至其另以開會通知書之記載,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部分,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自不得援引該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⒉李陳美櫻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從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賦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得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係屬兩種不同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故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股之要件,應即許其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股東會為前提(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802421950號、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李立幸主張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李陳美櫻等11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李立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作成前開決議後,另於113年5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列為議案,開會通知書載明該2公司目前持有資產、使用狀況及帳面價值如附件1資產明細表、被告安信公司所有坐落安和段217、287、289地號及練武段132地號土地廠房、被告真正公司所有坐落協和段265地號土地廠房、新東段865、864、863地號土地廠房之市值總價及增值稅估算如附件2不動產資產表,全部持有之資產全數出售後,依前項資料初估市價及扣除帳面成本、土地增值稅、契稅、營業稅後之交易所得為何,並採用委託代銷方式辦理,最終出售價格之決定授權清算人為之等情,此有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87至203頁)。又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安信公司之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69.518%,被告真正公司之出席股數則為已發行股數70.89%,經書面表決結果,均以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出售上開公司全部資產,解散上開2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07至224頁),原告李立幸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此前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亦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乙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第172條第2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第326條等規定乙節,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3年5月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狀收文戳章、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可查(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9、23至25、57至74頁),是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規定,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2436080號函釋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固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清算人,然上開2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則原告主張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第173條之1),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已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召集事由為李樹城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等請,應已足識別召集人為包含李樹城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共計10人,而李樹城等10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安信公司115,747股、真正公司4,466股已逾被告安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500股之半數即83,250股,及已逾被告真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股之半數即3,150股,且該等股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被告安信公司106年12月28日股東名簿、被告真正公司107年3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7、19頁),足證上開2公司所召集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包含李樹城等10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集。
 ⒊原告雖另以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為據,主張召集通知書未記載李樹城等10人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依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之說明,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所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僅謂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召集通知應提供全體召集權人之資訊,並未認為應提供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是原告執此函釋見解及另案判決,主張召集通知書應記載少數股東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⒈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為杜絕爭議,在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明定應由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若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則應由召集權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選李宗茂擔任會議主席」、「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選李幸珍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57、65頁),而李宗茂、李幸珍既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至於主席之推選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遵循之制式程序,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如何互推其中1人擔任主席之程序亦無加以限制,僅須出席股東無異議為已足,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李宗茂、李幸珍為主席云云為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2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以第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五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安信公司清算人,及選任李幸珍為真正公司清算人,上開第三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公司法第326條),有無理由?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中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另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時,上開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復未主張上開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則前揭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有效,李宗茂、李幸珍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行決議追認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程序上由清算人李宗茂、李幸珍提出財務報表,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規定,而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五案,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第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甲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決議,及乙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5月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本案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出售本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數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115,747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計4,466表決權同意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4,466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數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4,466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附表二(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