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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坤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78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64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5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4條、第248條本文、第436之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訂定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卷第85頁),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核其本質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為借款行為,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其現金卡貸款之服務,性質上自屬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貸款服務所生之爭議,應屬消費關係。又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申請現金卡地點即消費關係發生地為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分行代碼為0000000)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址,屬本院轄區,而原告於100年3月22日受讓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及消費關係效力所及,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至95年5月26日止,尚有現金卡消費款338,785元未清償;㈡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並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至95年8月30日止,尚欠463,649元迄未清償;㈢被告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至95年6月8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8,554元。㈣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依每月使用之循環額度為計息金額,採年息20%按日計算,詎被告至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391元。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分別於100年3月22日、100年8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100年6月10日、同年9月30日以刊登台灣新生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因此取得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公告2份、帳務查詢畫面4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61至62頁、第79至87頁),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3、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