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松鑫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主 文
本件應由施瑪莉為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26日變更為施瑪莉,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施瑪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