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月治
被 告 潤森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森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6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潤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8日邀被告許文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及展延申請書影本所示。
詎被告等自111年7月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
迄今已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潤森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6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潤森公司邀被告許文建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如借據及申請書所示,然被告自111年7月8日即未繳付約定之本息,依借據第10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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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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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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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