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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亨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羣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就是鮮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昶維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始,口頭約定長期合作進貨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符合政府單位要求之有機食品予原告,被告並提供有機農產品檢驗證書保證其農產品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購買有機大香菇(冬菇,下稱系爭冬菇)14.38公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系爭冬菇為111年1月30日製造,有機標章碼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為113年1月29日。系爭冬菇經原告委託有機廚坊有限公司進行分裝作業,再由原告放入紙盒內出售,於111年5月3日在臺南市農會販賣時,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測出含有超出「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下稱食品污染物標準)第3條規定之重金屬「鎘3mg/kg」(下稱遭污染冬菇),並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令原告將系爭冬菇下架並回收銷毀(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要求將系爭冬菇全數退貨,被告表示同意,惟又於同年5月18日表示需系爭冬菇未破損才願意回收退貨。原告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未依約定提供貨物,請求被告退還貨款,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置之不理。原告除向被告訂購有機香菇外,並未再向其他廠商訂購有機香菇,系爭事件中經檢出重金屬含量超標的有機冬菇來源為被告。被告出售之系爭冬菇未符合契約約定,含有「鎘3mg/kg」之瑕疵,使原告遭政府機關函令收回及銷毀,除原本商品應全數銷毀外,庫存之包裝、原料須報廢,耗費人力及時間處理系爭事件,並須重新申請「有機農糧加工產品之驗證」,且原告在有機業界與消費者心中有優良商譽,亦因系爭事件受嚴重影響。至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原告之客戶埔全藥局購得之有機冬菇,係埔全藥局於111年1月7日向原告進貨,並系爭冬菇,原告已無於網路上販售有機冬菇產品。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萬9,423元,並依民法第227之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通知於111年6月1日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農糧署、臺中市新社區公所人員,在被告處所進行現場會勘及及採驗,當日抽檢送驗與系爭冬批同批之有機冬菇,並無驗出重金屬含量過高之情形。同批冬菇中,雖有一部分販售原告分裝販賣時,在臺南市驗出重金屬偏高,但經再次查驗後,並無重金屬含量過高問題,原告並未依法向抽樣檢驗機關申請複驗,僅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冬菇有瑕疵,舉證不足。又與系爭冬菇同批之冬菇(批號00000000)除銷售予原告14.38公斤外,同期其餘香菇均售予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聖德科斯,下稱統健公司),被告出售前於000年00月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合格,查無重金屬超標,才出貨給統健公司。出售予統健公司之香菇與原告購買之系爭冬菇為同時期、同地生產採收,香菇包之來源、成分均相同,足以推認被告出售之系爭冬菇應無重金屬含量過高之問題,並無瑕疵,是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系爭冬菇驗出重金屬含量過高,應非被告生產交付之冬菇所含重金屬超標,而恐係原告在後分裝、上架銷售過程中出現問題所致,亦不能排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方法、檢驗儀器之誤差或失準所致。又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向被告採購香菇之數量合計約81公斤,惟比對原告之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原告自108年起香菇銷售量約2,600包,每包以120公克計算,合計銷售達312公斤,可見原告除被告外,可能有其他香菇供應商,而於分裝過程中混入其他來源之香菇,致於系爭事件中遭驗出重金屬。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仍自網路上購得原告出售之有機冬菇,可見原告於系爭事件後,仍有販賣有機冬菇;且原告於系爭事件後並未遭主管機關禁止銷售有機香菇,大可向被告以外之業者採購有機香菇再行包裝銷售;原告分別以「亨源」及「有機廚坊」對外銷售商品,銷售有機食品項目高達100項以上,縱因系爭事件無法銷售有機香菇,對於原告其餘商品銷售、形象、公司整體經營及獲利應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影響無法再販售有機香菇,致商譽受損,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㈠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冬菇14.38公斤(一整包散裝,製造日期111年1月30日,有效日期113年1月29日,被告出貨批號00000000),總價為2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廠商交易明細分析、第29頁退貨證明、第230頁被告倉儲管理表)。
  ㈡系爭冬菇經原告分裝為「有機冬菇」販售,其中一部分於111年5月3日在臺南市農會販賣時,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測出重金屬「鎘3mg/kg」(標準:2mg/kg),與「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不符(見本院卷第31頁檢驗結果速報單、第33至3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第225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文)。
  ㈢原告於111年5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LINE對話紀錄),系爭冬菇業經原告退貨予被告。
  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6月1日至被告之香菇栽培場現場會勘,並抽驗有機冬菇,經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鎘含量為1mg/kg(見本院卷第225至228、235至251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文、訪談紀錄、會勘紀錄、照片、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得提出反證,以否定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冬菇14.38公斤(製造日期111年1月30日,有效日期113年1月29日,被告出貨批號00000000,有機標章碼00000-000000號),總價為2萬9,900元,系爭冬菇經原告分裝為產品名「有機冬菇」販售,其中一部分於111年5月3日在臺南市農會販賣時,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測出重金屬「鎘3mg/kg」,超出食品污染物標準菇蕈類之鎘限量標準2mg/kg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廠商交易明細分析、退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2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重金屬檢驗結果速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3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1、33至34、225頁)、被告標章使用/銷售紀錄、倉儲管理表(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在卷可稽認屬實。
  ㈢本件遭污染冬菇,為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冬菇:
  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中遭檢出鎘含量超標之遭污染冬菇為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冬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分裝系爭冬菇時,可能混入其他來源之香菇,並因此遭驗出重金屬含量超標等語。惟按當事人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明示承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5月3日抽檢驗出重金屬含量超標之遭污染冬菇為其所生產而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冬菇(見本院卷第221、315頁),顯已自認此部分事實。且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3日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27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4、225頁),遭污染冬菇之製造日期為111年1月30日、有效日期為113年1月29日,經核與系爭冬菇之製造及有效日期確屬相符。再參諸原告於系爭事件後,依法執行該批市售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所填具之農產品經營者回報驗證單位及主管機關下架、回收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4頁),該批不良產品之生產總數量為117包,每包重量為0.12公斤(由銷售數量13包/重量1.56公斤計算,每包重量為0.12公斤),則該批產品之總重量應為14.04公斤(計算式:117包×0.12公斤=14.04公斤),尚較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冬菇重量為低,可見原告分裝出售系爭冬菇時,應無混入甚他來源之冬菇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向其採購香菇之數量合計約81公斤,但依原告之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原告自108年起之香菇銷售量達312公斤,認原告除被告外另有其他香菇供應商,並於包裝系爭冬菇時混入他人生產之香菇云云,惟上開原告之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中並未記載原告出售予客戶之香菇包裝重量為何(見本院187至197),故被告以每包120公克估算原告之產品重量,而認原告自108年起香菇銷售量達312公斤云云,顯屬無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綜上,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應認本件遭污染冬菇,確為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冬菇。
 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冬菇予原告時,即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冬菇業經原告受領,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有物之瑕疵存在,且不符合債務本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食品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等過程中,均有遭受重金屬污染之可能,而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冬菇,係經原告自行委託廠商分裝後,始上架銷售,嗣系爭冬菇於111年5月3日在臺南市農會販賣時,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測出重金屬「鎘3mg/kg」,固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重金屬檢驗結果速報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該速報單記載內容簡略,並未說明其抽樣之過程、抽樣數量、部位、方法及檢測方式等細節,則遭污染冬菇之所以檢出「鎘3mg/kg」,是否係因系爭冬菇本身於被告種植、生產、採收之過程中即受到重金屬鎘污染所致,或係於原告受領系爭冬菇後之運送、貯存、分裝等過程中受污染,實屬不明。且作物於生產過程中遭重金屬污染,往往係因其生長環境遭到來自水源、生長介質或空氣落塵等重金屬污染所致,而重金屬鎘自環境中移除不易,是若系爭冬菇之生長環境有遭鎘污染之情形,則於相近時期生產之香菇,往往亦會遭受污染之情形。惟被告前於111年11月1日自行將其所生產之乾燥有機黑早冬香菇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其重金屬鎘含量為0.8mg/kg,低於食品污染物標準(2mg/kg),此有該公司電子發票、帳單明細及測試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76至286頁)。又被告種植香菇所使用之地下水源於111年3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採樣檢驗結果,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值,有水質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且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6月1日會同農委會農業試驗所、農糧署、臺中市新社區公所等人員,至被告生產系爭冬菇之地點進行現場會勘,並現場抽驗被告所稱與系爭冬菇同批之乾燥香菇200公克,及生產中之新鮮香菇1公斤以上,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上開乾燥香菇及新鮮香菇均僅驗出「鎘1mg/kg」,亦低於食品污染物標準(2mg/kg),此有111年6月1日之訪談紀錄、會勘紀錄及照片、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14日函送之檢驗報告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227、237至248、249至251頁)。綜上可見被告生產之香菇於其出售系爭冬菇予原告前,及系爭事件發生後,均未發現有遭受鎘污染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冬菇交付予原告時,系爭冬菇即有重金屬鎘含量超過食品污染物限量標準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冬菇存有物之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359條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