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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月29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分配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應改為0元。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320萬元,應改為0元。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分配78萬1976元,應改為105萬2097元。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卷ㄧ第67、6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陳金蓮對被告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384萬元債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並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得以受償320萬元。被告與賴陳金蓮間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難認被告與賴陳金蓮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賴陳金蓮前因需錢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將斯時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533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再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金蓮收執。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賴陳金蓮取得分割後之坐落同段53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金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賴陳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其名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另委由訴外人即其子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賴照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與賴陳金蓮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ㄧ第192至193頁):
 ㈠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533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賴陳金蓮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金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以其為賴陳金蓮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執行法院就拍得價金於111年10月24日製成中簡卷第23至28頁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其列入分配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等各項,均詳如中簡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定同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8所列分配款,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間向其借款32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再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金蓮,嗣賴陳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2紙面額合計8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農會帳戶,另委由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6紙面額合計24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華南帳戶等情,除據其提出賴陳金蓮簽收系爭支票之收據、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3頁)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2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1445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港鹿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45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2、203至221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結稱:賴陳金蓮只有向我借款本件這一次,賴陳金蓮說她有借款需求,我們去代書那邊處理這筆借款320萬元,讓代書證明我有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借款當天代書有處理設定抵押權,我將如附表所示8張台銀支票交付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在台銀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32頁)。又證人賴照中於本院證稱:我載賴陳金蓮到代書那邊,代書向賴陳金蓮說明設定抵押權的手續已經辦好了,被告可以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代書建議要寫收據,但是被告說是好朋友不用寫收據,只有請賴陳金蓮在銀行支票影本上簽名。被告當天在代書那裡交付銀行支票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委託我將匯款支票提示兌現。被證2是我的華南帳戶,108年10月1日我去提示這筆借款,有240萬元入帳。108年10月3日我領出220萬元,後來我把錢交給我賴陳金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確實與賴陳金蓮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被告對賴陳金蓮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原告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與賴陳金蓮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尚嫌乏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2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4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5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6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7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8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