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槐桐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分配
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先予敘明。二、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月29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三、次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國庫代扣
被告之
執行費分配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應改為0元。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第2順位
抵押權分配320萬元,應改為0元。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分配78萬1976元,應改為105萬2097元。
嗣於112年3月30日
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卷ㄧ第67、68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
擔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陳金蓮對被告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384萬元債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並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得以受償320萬元。
惟被告與賴陳金蓮間並無借貸
合意,被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洵難認被告與賴陳金蓮間之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賴陳金蓮前因需錢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將
斯時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533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再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金蓮收執。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賴陳金蓮取得分割後之坐落同段53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金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賴陳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其名下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另委由訴外人即其子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賴照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與賴陳金蓮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ㄧ第192至193頁):
㈠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533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賴陳金蓮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金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以其為賴陳金蓮之債權人,
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執行法院就拍得價金於111年10月24日製成中簡卷第23至28頁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其列入分配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等各項,均詳如中簡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定同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8所列分配款,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間向其借款32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再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金蓮,嗣賴陳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2紙面額合計8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農會帳戶,另委由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6紙面額合計24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華南帳戶
等情,除據其提出賴陳金蓮簽收系爭支票之收據、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3頁)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2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1445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港鹿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459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2、203至221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結稱:賴陳金蓮只有向我借款本件這一次,賴陳金蓮說她有借款需求,我們去代書那邊處理這筆借款320萬元,讓代書證明我有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借款當天代書有處理設定抵押權,我將如附表所示8張台銀支票交付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在台銀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32頁)。又證人賴照中於本院證稱:我載賴陳金蓮到代書那邊,代書向賴陳金蓮說明設定抵押權的手續已經辦好了,被告可以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代書建議要寫收據,但是被告說是好朋友不用寫收據,只有請賴陳金蓮在銀行支票影本上簽名。被告當天在代書那裡交付銀行支票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委託我將匯款支票提示兌現。被證2是我的華南帳戶,108年10月1日我去提示這筆借款,有240萬元入帳。108年10月3日我領出220萬元,後來我把錢交給我賴陳金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足見被告確實與賴陳金蓮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被告對賴陳金蓮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原告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與賴陳金蓮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尚嫌乏據,自非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