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田李文丰
兼 上一人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賴明亮及所有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59.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田李文丰及所有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所占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土地所有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88頁);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具狀追加田李文丰為原告,及主張增加拆屋還地之地號包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於113年1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722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賴明亮及所有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59.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田李文丰及所有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1、226頁),被告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梁嘉雄、羅卓成遺產管理人)、被告林特明應將系爭7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所占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土地所有共有人,然林特明已於74年1月30日過世,且無人
繼承,故原告為此
乃向本院
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980號民事
裁定,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
繼承人林特明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以被告林特明遺產管理人身分到庭應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為梁嘉雄、羅卓成、林特明之遺產管理人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賴明亮為系爭7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田李文丰為系爭7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722、721地號土地,是原告賴明亮、田李文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722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賴明亮及所有共有人、將占用系爭721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田李文丰及所有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伊
認諾原告等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明亮、田李文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所占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土地,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26頁),揆之
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賴明亮、田李文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各返還系爭建物所占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賴明亮及所有共有人、原告田李文丰及所有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賴明亮、田李文丰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