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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宗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簡俊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俊哲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委任其兄即簡俊哲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涉及被告就「包你發娛樂城遊戲」超額領取遊戲金幣之過程,而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被告上開過程實際如何操作詢問簡俊哲,其並不能具體陳述實際情況,恐無法忠實反映被告之意思,是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認簡俊哲不適於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准簡俊哲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