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被 告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壹、
被告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85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7萬728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1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11、13頁)。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事實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負責人石瑞雯與被告灜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趙正揚係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原告與被告灜海公司有借貸往來,經
兩造結算後,被告灜海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74萬2933元未清償(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金流如附表所示)。石瑞雯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在被告瀛海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司內交誼廳,要求被告簽訂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於第4條約定有:被告灜海公司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第6條約定有:上開事項,被告瀛海公司負責人被告趙正揚願擔任被告瀛海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之內容,不料被告事後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拒不付款。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原告曾於110年7月12日,就其與被告灜海公司間之借款明細及結算金額37萬0941元(下稱0712借款),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給被告;
復於110年8月12日,就被告灜海公司積欠0712借款後,被告所增加之借貸金額7萬2500元,詳列項目及金額,故至110年8月12日止,被告灜海公司尚積欠44萬3441元(下稱0812借款),復以LINE傳送給被告,被告亦未爭執,而系爭切結書第4條
所載系爭借款,係基於自110年8月12日後至111年8月19日間,被告灜海公司新增之債務而來,
足證系爭借款確有所本,並
非原告所虛設,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及系爭切結書上之用印不符其本意,自不足採。
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
抗辯:石瑞雯前於111年8月9日,曾持系爭切結書至被告灜海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交誼廳,要求被告趙正揚在其上用印,被告趙正揚當場拒絕,經在場友人緩頰,石瑞雯始作罷,
惟其於111年8月19日,復持系爭切結書至系爭辦公室,要求被告趙正揚在其上用印,因被告趙正揚當時趕赴友人餐聚,石瑞雯又揚言如不用印將隨趙正揚共同赴宴,趙正揚迫於無奈,在未審閱系爭切結書內容情形下,在其上用印,
嗣後並以LINE聯絡石瑞雯核對系爭切結書金額,自
難認兩造有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灜海公司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並以附表之抗辯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並無所據,應無理由,爰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按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次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
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有被告灜海公司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臺企銀行帳戶,第6條約定有:上開事項,被告趙正揚願擔任被告瀛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內容,是依上開約定內容,系爭切結書應係為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及原告與被告趙正揚就系爭債權成立連帶保證之混合契約,是就系爭切書第4條、第6條之契約必要之點,應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存在、系爭借款金額、清償日期、連帶保證責任,均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有效成立。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切結書經兩造
合意成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之紙本契約影本1紙,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
觀諸系爭切結書紙本契約,契約後方立切結書人欄以電腦繕打「灜海科技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瀛海公司之公司大章用印,下方負責人欄則以電腦繕打「趙正揚」,並蓋有被告趙正揚之印章用印。惟系爭切結書並未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且被告趙正揚亦未有簽名或用印於上,則原告是否得持系爭切結書對其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實非無疑。
再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第4條約定之系爭借款,僅記載金額「74萬2933元」,至系爭借款明細附之闕如,自無從單就系爭切結書內容,窺知系爭借款明細及金流往來情形,此觀被告趙正揚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晚及隔日,即以LINE連絡石瑞雯,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下稱0819LINE通訊紀錄)
「趙正揚:明天你要幾點來談。」
(上開訊息通訊時間為111年8月19日23時20分)
「趙正揚:你幾點要來談。」
(上開訊息通訊時間為111年8月20日8時28分,以下為連續對話內容)
「趙正揚:我整晚沒睡都在等你今天都把時間留下來了。」
「石瑞雯:你有整理好手頭的資料了嗎?」
「石瑞雯:不然我過去也白過去。」
「趙正揚:你把本子帶來呀我要,我也要回去拿存摺來對
啊。」
「石瑞雯:你先把手頭上的資料整理好,不然浪費時間。」
「趙正揚:你拍昨天蓋章的紙的資料內容,拍給我,我看一
下。昨天我就訂說裡面的數字我都還沒對過,昨天我們內容根本就沒看我急著要出去應酬吃飯我就說數字我要去對,對完再蓋章,硬是不讓我出去吃飯。」
「石瑞雯:內容無誤呀…不然怎麼可能叫你說蓋就蓋不是
嗎」
「石瑞雯:你現在來跟我爭?你要不要先整理資料?」
「石瑞雯:你不要東套一個西套一個,這叫談?」
「趙正揚:內容我有沒有跟你說過數字我要拿存摺來對,你
應我六點要吃飯你應不讓我出去叫我先蓋今天我們再來討論,說你不是這種人你一定會來討論我就說了跟你借0000000,不管利息0000000都會還,但是0000000是我們兩個人的失物要來談怎麼付。」
「趙正揚:而且印章都一直放在你那,公司的大小章根本就
不是那一副。」
「石瑞雯:你今天這個是和我談嗎?」
「趙正揚:這個是辦家家酒嗎?金額數字我都沒有和你對過
,我也沒有回去拿存摺,你自己一個人在那邊寫來寫去寫得很開心,到底數字對不對?」
「石瑞雯:沒有,都和你和對過哦。」
「石瑞雯:你今天要這樣講,那就沒什麼好談。」
「趙正揚:我說640你付幾次錢一兩年了,我是不是要把存
摺拿回來,你付的錢付了兩三次、三四次,對清楚,我把你付過的租金還你,你把車還我,一步一步要對清楚才對啊。」
「趙正揚:你說0000000的利息20000,我就問你20000是整數嗎?你又說不是,你說是18000多,像這種這麼重要的東西怎麼可能四捨五入或取整數呢?」
「趙正揚:而且簽這種東西我又不是專業的律師,如果要簽問我是不是要拿給律師先看過。」
「趙正揚:就說很多流程不符合正規流程,我明明六點你也知道早幾天前就已經約好要去吃飯,我說我是爐主要請客的,硬不讓我出去,叫我先簽今天來跟你談,你今天又不來談。」
「石瑞雯:之前就說利息2萬了,又反悔?不然你把全部的錢一次還一還,就已經讓你分期還款了,還不滿足?」
「石瑞雯:你當我不知道你在想什麼?」
「趙正揚:我只想就按照昨天說的今天把他對清楚談清楚,我也不想一直拖在這邊,什是是工作都做不了。」
「趙正揚:你要簽任何東西沒有問題,你要保障也沒問題,先把數字對清楚然後去找律師看過,再去
公證都沒問題。
「石瑞雯:你今天想再改合約內容,這是在談的態度?如果你想改合約內容,依然在那邊狡辯也沒什麼好談的,就拿給律師直接執行不是嗎?」
「石瑞雯:你要不要先整理手頭資料?我們再議?」
「石瑞雯:不然這樣一人一句。」
依上開通話內容,足證被告趙正揚確有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與石瑞雯立即相約就系爭切結書對帳,並告知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時,係因急於趕赴餐聚,被石瑞雯要求一定要蓋章才會讓其離去,才會在內容沒有細看核對下,逕在系爭切結蓋章用印等內容,而石瑞雯對被告趙正揚上開陳述並未反駁,反
自承有與被告相約再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叫被告趙正揚直接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等事實,若石瑞雯果於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與被告趙正揚對帳結算系爭借款明細,或被告趙正揚在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詳實核閱過系爭切結書內容,方才蓋章用印,石瑞雯又何須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晚再與被告趙正揚相約核對借款帳目?被告趙正揚又如何會因不知其所蓋章用印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何,而擔憂有何不利於己之法律效力,因此徹夜未眠,一直等待與石瑞雯確認及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因而,系爭切結書是否確經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合意而簽訂,
即非無疑。
被告趙正揚於111年8月19日,確有預訂餐廳於當日18時整舉辦餐宴,有被告趙正揚與餐廳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51、53頁)。又證人張智翔證稱: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與被告趙正揚相約在被告瀛海公司交誼廳內抽雪茄,後來石瑞雯到達後,臉色很臭,伊就退到隔壁會議室坐,當時還有1名女生叫「千千」(指徐溱謙)一起在會議室內,伊在會議室,隱約聽到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大聲爭吵,說要簽什麼,伊聽不清楚,大概吵了3、40分鐘,後來被告趙正揚因為晚上有會議跟飯局,所以沒有要簽,要出門離去,石瑞雯和被告趙正揚就快要打起來,伊就過去把他們拉開,當時雙方都很生氣,石瑞雯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跟著被告趙正揚一起到下一個會議。當時伊沒有看到要簽什麼,也沒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看到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後來過幾天,伊與被告趙正揚碰面,有聽到被告趙正揚說當天不清不楚,我怎麼可能簽等語(見訴字卷第138至143頁),證人徐溱謙證稱: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有陪同石瑞雯到被告瀛海公司,當時被告趙正揚與張智翔在交誼廳抽雪茄,石瑞雯跟被告趙正揚說要談事情,伊就與張智翔退到隔壁樣品區(即會議室),伊有聽到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爭執,但爭執內容是什麼伊沒有聽清楚,後來被告趙正揚說有個應酬,要趕過去要先走,石瑞雯就拿著合約(即系爭切結書)出來,應該是已經處理完了,但伊印象有點模糊了,伊也沒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有看到系爭切結書簽訂過程等語(見訴字卷第222至22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石瑞雯確有於111年8月19日持系爭切結書至被告瀛海公司交誼廳,要求被告趙正揚簽訂,但因事發突然,為被告趙正揚當場拒絕,雙方爆發激烈爭吵。雖張智翔、涂溱謙均未親自見聞系爭切結書之簽訂過程,惟依張智翔之證述內容,被告趙正揚確有於爭吵過程中,表示要趕赴餐宴要先行離去,而遭石瑞雯制止,並告知若不簽就會跟著被告趙正揚一起去等語,而依涂溱謙之證述,被告趙正揚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石瑞雯因已取得系爭切結書,任由被告趙正揚趕赴餐宴,
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及0819LINE通訊紀錄內容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趙正揚確係因拒絕簽訂系爭切結書與石瑞雯爆發口角衝突,並因其須趕赴餐宴,而石瑞雯告知若不簽訂系爭切結書將跟隨前往餐宴,始簽訂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應屬有據。
雖原告提出被告趙正揚與石瑞雯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勘驗,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一開始為2022年8 月19日17:19:58,畫面閃爍後畫面時間變為2022年8 月19日17:23:48,畫面閃爍後畫面時間又變為2022年8 月19日17:28:29,畫面中為石瑞雯、趙正揚坐於泡茶間座位,石瑞雯從包包拿出文件置於桌面上,被告趙正揚隨即在上面書寫及用印,隨即起身離去。石瑞雯則留於現場收拾文件。影片長度為39秒。(見訴字卷第339、340頁),雖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與石瑞雯並無爭執,並於書寫用印後,隨即離去,惟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明
顯有經修剪刪除掉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前,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交誼廳內互動之內容,此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正為被告辯稱及證人證述被告趙正揚與石瑞雯爆發激烈爭執之過程,而石瑞雯先前與被告趙正揚交往,故得登入帳戶觀看及下載被告瀛海公司交誼廳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為石瑞雯所
自認(見訴字卷第280、281頁),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在平和自願且完全了解系爭切結書內容情形下,簽訂系爭切結書,為何不將事發當時完整經過
予以保留,反將之刪除,並僅保留對其主張有利之簽訂系爭切結書畫面,實與常情有違,自難做為對原告主張有利認定之依據。
又原告雖以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於111年12月28日之通話錄音檔案、譯文,主張被告於通話中亦承認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告款項之事實。惟觀諸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261頁):
第一段錄音:
石端雯:現在都不付款給我。
趙正揚:我現在就是沒錢,長鷹沒辦法付,他叫我想辦法34
萬一個月要付50萬,這個月才付16萬。
石端雯:那你不能幫別人想辦法然後款項不付我吧。
第二段錄音:
石端雯:再問你說我去幫你借的那些錢你哪時候要還,利息
哪時候要付,你現在跟我扯那麼多,每個月銀行就
是扣我的帳戶錢,你不用付喔,你不用付喔。
趙正揚:現在真的沒有錢。
石瑞雯:什麼叫沒錢,你省一點不就有錢了。
趙正揚:我跟你說我很省。
石瑞雯:很省?你還可以去上酒店?還可以去喝酒?還可以
把自己喝成那樣然後不去跑客戶?什麼叫很省?
趙正揚:這個就是上班啊我去酒店也是去上班。
石瑞雯:你去酒店八成都在玩。
第三錄音:
石瑞雯:要不然你把錢結清,你就不要讓銀行賺你這些利息
錢。
趙正揚:(嘆氣)有錢早就結清,有錢什麼事情都可以做不
用你一直在那邊提醒我,現在就是沒錢,叫我拿刀
子在我脖子上都沒錢。
石瑞雯:我現在完完全全就不想一直催你款項的問題。
依上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趙正揚僅表示其現在沒錢可以償還給原告或銀行,完全未有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系爭借款有關之內容,是上開通話錄音檔案、譯文,亦未能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基此,系爭切結書形式上既未有被告趙正揚個人就被告瀛海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有願為連帶保證之簽名表示,且被告趙正揚於事發當時既係為擺脫石瑞雯以趕赴餐宴,方配合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用印,而未及審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系爭切結書當無從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自屬無據。
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於108年8月19日設立登記後至109年9月29日止,石瑞雯之勞保係投保於被告瀛海公司,有石瑞雯之勞保投保資料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7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關係密切,是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之於公於私之金流往來應甚頻繁,自難苛求任一方就每筆借款款項均會錙銖必較簽訂書面單據作為憑證。且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金流之往來,是原告如已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提出證明,被告
仍應就該款項非借款之原因事實或已清償提出反證,此時原告除就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證明外,仍應就該筆款項係借款之原因事實或未清償再舉證,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兩造間如未能就其有利事項舉證,自應承擔無法舉證時對其不利認定之責任。合先敘明。 原告曾於110年7月12日,就附表編號1至23號與被告間相互借貸往來款項進行結算,並以LINE傳送結算結果:「灜海欠琮晟」、「370,941」等內容予被告趙正揚,有原告與被告趙正揚之LINE通訊紀錄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至85頁),意即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告37萬0941元。復於110年8月12日,再與被告結算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2日間之相互借貸往來款項,並以LINE傳送:「…但我拿琮晟兌現近(進)來支票10000先給我家人,欠款我家人41萬+我姊4萬」、「我家人想拿到錢,先把你收上4500+我姊2萬我朋友2萬含利息1800元,加琮晟貨款5萬9和我琮晟的銀行的錢3500元共10萬還款給我家人。」、「目前欠與我家人欠31萬+我姊6萬」、「欠琮晟370941+10000+59000+3500=443441元」等內容予被告趙正揚,有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7、89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7月12日,與被告趙正揚結算,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告37萬0941元,原告復於110年8月12日,以其1萬元支票兌現款項加上其貨款5萬9000元及原告銀行帳戶款項3500元,先代被告瀛海公司還款給其家人,故連同110年7月12日之結算款37萬0941元,被告瀛海公司尚有44萬3441元款項未清償(計算式:37萬0941元+1萬元+5萬9000元+3500元=44萬3441元)之內容,互核一致。雖被告以編號1至23號被告抗辯欄所示之內容置辯,惟原告既已就編號1至4、12提出如原告主張所示之證據為憑,且被告就編號6、14至23之款項亦自認確為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往來之款項金流,
足徵原告於110年7月12日結算其與被告瀛海公司之相互借貸往來款項,結算結果為37萬0941元,並非全然無據,且觀諸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趙正揚告知已匯款36萬元給原告,請石瑞雯拿去償還被告瀛海公司對石瑞雯之母及姊之債務,石端雯則回覆:為何是匯款36萬元?被告趙正揚表示,先前積欠石瑞雯之姊債務款項為6萬元,且有匯款150萬元給原告,原告則有匯款180萬元給被告瀛海公司,故有30萬元之差額,石瑞雯則開始為包含上開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之未清償款項之金流結算過程予被告趙正揚,並於原告傳送「欠琮晟370941+10000+59000+3500=443441元」、「我帳款都很清楚」之內容予被告趙正揚之後,被告趙正揚傳送「好我知道了」之內容予石瑞雯,有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紀錄可為
佐證,上開結算金額既經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結算,並經被告趙正揚所
肯認,
揆諸上開兩造間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證明之事實,自得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110年8月12日至系爭切結書簽立前之款項,系爭切結書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有與被告結算之證據,茲逐筆認定如下:
㈠編號24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月18日雖有轉帳2萬0900元之交易
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但備註內容為「系統+票詢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實不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
尚非無據。
㈡編號25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月18日雖有轉帳5846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但備註內容為「基金手續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實不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
尚非無據。
㈢編號26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月18日雖有轉帳3025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但備註內容為「基金手續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實不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非無據。
㈣編號27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趙正揚之要求匯款6萬5015元(其中15元是匯款手續費用)予趙正揚之父趙永生,代清償瀛海公司積欠趙永生之借款。被告瀛海公司前積欠趙永生之友人即訴外人郭惠菁借款,借款利息由被告瀛海公司自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匯款給郭惠菁,故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匯款予郭惠菁之款項即為給付給郭惠菁之借款利息,被告瀛海公司有時未能支付郭惠菁利息,會先由趙永生代墊,再由被告瀛海公司返還代墊款予趙永生,編號27借款即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返還予趙永生之代墊款6萬5000元,並以臺銀水湳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經查:被告公司確有於109年1月1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備註:2001惠菁利息),於109年3月7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3郭惠菁),於109年4月10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4惠菁利息),於109年5月11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5惠青利息),於109年6月9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6郭蕙菁),於109年10月8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10惠菁傭金),於109年11月8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備註:2011惠菁傭金),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予郭惠菁7萬元(備註:2012惠菁傭金),於110年1月10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備註:2101惠菁傭金),於110年2月1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傭金(備註:2101惠菁傭金),於110年4月11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104惠菁傭金),於110年6月4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106惠菁傭金),於110年7月20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107惠菁傭金),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4000元(備註:2110惠菁傭金),有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4、449、452、455、457、468、471、475、477、479、485、489、496、506頁),惟上開匯款之金額不一,且有部分款項備註為「傭金」,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於上開日期匯款予郭惠菁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匯款之原因事實即為被告瀛海公司給付對郭惠菁之借款利息。又被告趙正揚固自承此筆款項確係原告代其支付趙永生之利息代墊款,但與被告瀛海公司無關,被告瀛海公司既否認與其相關,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借款利息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瀛海公司與郭惠菁之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㈤編號28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參展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㈥編號29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自身之
營業稅,但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應由被告瀛海公司負擔原告相關稅賦支付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不得
拘束被告,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㈦編號30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被告自承確有收受,惟辯稱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給付,基於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既未能舉反證說明收受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㈧編號31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其中15元是匯款手續費用),雖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既辯稱業已清償,並有如附表編號31被告抗辯欄所示之證據,
應堪採信。被告既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瀛海公司返還借款53萬1856元(計算式:44萬3441元+7萬1400元+1萬7015元=53萬1856元)。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與被告趙正揚間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趙正揚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8日,見司促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瀛海公司給付53萬1856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系爭借款明細
日期:民國年/月/日,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 | | |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會計師費用。 證據:原告支出傳票(見訴字卷第311頁)、友利聯告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見訴字卷第313頁) | 否認。 此係原告之會計費用,並非被告瀛海公司之費用。 |
| | | |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營業稅。 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見訴字卷第317頁) |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
| | | |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營業稅。 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見訴字卷第315頁) |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
| | | |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補充保險費。 證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 繳款書(見訴字卷第323頁) |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
| | | | |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
| | | | | 不爭執。 此筆款項係被告趙正揚以被告瀛海公司零用金現金交付38萬元予石瑞雯,由石瑞雯代其給付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蓋系爭車輛原係以被告瀛海公司之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長期租賃後再購入之方式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惟因節稅考量, 借名登記予石瑞雯名下。 |
| | | | |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
| | | | |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
| | | | |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
| | | | |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
| | | | |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
| | | | 替被告灜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 證據: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回函(訴字卷第511頁) |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
| | | | 被告灜海公司應替原告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 證據: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回函(訴字卷第511頁) |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
| | | | | 被告瀛海公司曾於左列時間收受5萬5124元不爭執。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
| | | | | 被告瀛海公司曾於左列時間收受13萬3992元不爭執。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
| | | | 被告灜海公司應替原告支付友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公費 證據:友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友字第1130918001號函(訴字卷第517頁) |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予友利會計師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
| | | | | 不爭執。 從此亦可見兩造間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 |
| | | | |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
| | | | |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
| | | | |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
| | | | |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
| | | | |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
| | | | |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左列款項係被告趙正揚母親於110年5月初給被告趙正揚350萬元現金,被告趙正揚再將350萬元交付予石瑞雯,由原告於左列時間將其中170萬元匯給被告瀛海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匯入被告瀛海公司所有之臺企銀帳戶(見被證8)。 |
| | | | |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左列3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之貸款手續費,且臺企帳戶交易明細上記載3筆款項轉帳對象分別為「系統,票詢費」與「基金手續費」、「基金手續費」,與原告主張之貸款手續費不符,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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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趙正揚指示代為清償被告瀛海公司積欠其父趙永生借款。 |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並未積欠趙永生借款。原告應被告趙正揚要求轉帳給其父親趙永生,應為被告趙正揚與原告或石瑞雯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瀛海公司 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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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原告之營業稅應由被告瀛海公司負擔。 | 否認。 原告既主張係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第3條所約定譯與第4條無涉。且原告起訴之初,並未將左列款項列入系爭借款之中, 嗣後才更正主張應包含在系爭借款中,足證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金額、金流進行核對結算之事實。 |
| | | | |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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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證據: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111年7月28日之LINE通訊紀錄(見訴字卷第99頁) | 已清償。 證據:被告趙正揚與石瑞雯111年7月29日LINE通訊紀錄(見訴字卷第129、130頁)、被告瀛海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臺企銀銀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見訴字卷第131頁),上開轉帳交易紀錄「轉出交易備註」欄記載「2207琮晟借款」,意即返還左列借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