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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
即  原  告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瑞雯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萬49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下稱琮晟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瀛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瀛海公司)應再給付琮晟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107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趙正揚應與瀛海公司連帶給付琮晟公司74萬293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據此,就前揭上訴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對於琮晟公司之訴訟目的屬一致,係請求趙正揚、瀛海公司連帶給付琮晟公司74萬2933元,上開說明,應以價高者定之,利息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琮晟公司之上訴利益為74萬2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
三、另上訴人瀛海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琮晟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經核瀛海公司之上訴利益為53萬1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3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琮晟公司、瀛海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琮晟公司、瀛海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