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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蔡慧芬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賀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經營La Angel服飾店之十年忠實客戶,認識已久,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被告訴說遭遇糾紛、店面被潑漆、網路攻擊、自殺等低潮,原告安慰鼓勵被告,表示願予金錢及管理上協助。被告詢問原告購買其位於朝富路上La Angel服飾店面(下稱朝富店)之意願,經原告以還是生手、恐無法投入足夠時間婉拒;被告復又向原告提出投資咖啡店(與La Angel服飾店為同體系之連鎖事業)之邀約,約定一人一半股,原告遂於同年11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投資金匯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個人帳戶。 料,被告收受原告投資金後,不但未進行咖啡店股份轉讓及利潤計算分配事宜,反而千方百計要求原告頂下朝富店,隱瞞圖謀店面頂讓價金之真意,以投資咖啡店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為承諾投資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多次婉拒承購店面,強調自己有本業,並經營服飾之專業,亦無經營之能力及意願,僅是提供資金、協助改善管理制度及在幕後支持被告,被告竟於111年2月14日誘騙原告簽署店面頂讓協議書,擅將原告前已給付之350萬元投資金變更其性質為頂讓權利金。簽署頂讓協議當日,原告至被告經營之La Angel河南店,被告向原告稱協議內容均如先前所談(即原告投資被告並於幕後支持),且因協議書要公證,故僅直接出示簽署頁予原告簽名,從未告知原告內容其實為頂讓協議,原告不疑有他,於簽署頁上簽名,並將印章交予被告之員工蓋印,被告亦未將簽署完畢之協議書交予原告。原告便以投資、協助管理之角色協助被告經營La Angel朝富店,自111年2月起以分擔被告辛勞之意代被告管理,並於3月經被告要求與朝富店房東簽訂店面租賃契約。嗣被告約3月中下旬將協議書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始發現所簽署之協議竟與先前談妥之條件完全不同,不但遭偷天換日為頂讓契約,更根本未公證。原告受被告詐騙簽訂朝富店頂讓協議後,因被告不斷強調該頂讓協議已經律師鑒定無疑、有公證也有契約白紙黑字且承諾會協助經營管理,讓原告盡快把投資的錢賺回來云云,原告量及與被告情同姊妹、應不至於受詐欺,故在詐欺行為之持續影響下,仍持續代為管理店面。000年0月間,被告卻片面拒絕繼續協助經營店面,收回銷售管理系統,更禁止原告使用連鎖事業之品牌、搬走店內物品,原告始正式發覺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意圖而佈下此局,根本無讓原告投資咖啡店甚至服飾店之意,僅意在詐取投資金,於同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前開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是投資契約與頂讓協議皆應為無效,被告自應返還350萬元之投資款。原告發現遭被告詐欺後,並立即解除店面租賃契約,遭朝富店房東依約沒收押租金10萬2000元,為原告受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合計360萬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實知悉兩造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簽署之契約為頂讓合約,並未受到詐欺,也基於獨立經營服飾店之意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數個月,現僅因事後反悔方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辯稱其簽訂系爭頂讓協議乃遭詐欺且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意為投資La angle連鎖品牌咖啡店一半股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證人張怡萱已於另案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下稱另案)111年12月6日當庭證述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頂讓合約,由原告頂讓系爭店面並且經營,在場會計即證人張怡萱均有聽聞,縱使由證人張怡萱代兩造用印,然簽名部分仍為兩造親簽(原告已經於起訴狀自認無誤),不僅毫無任何話術詐欺情事,事後證人張怡萱更教導原告員工賴沛涵如何操作POS機及刷卡機,另外將店面會計相關之EXCEL表給原告好友蔡彥輝過目,再再均顯現原告當時已有使用系爭店面及經營之事實。 此外,日前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111年12月1日111年度偵字第43697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明確表示原告匯款350萬元給被告告係為頂讓系爭店面之款項,並非投資款。
  ㈡原告確實有自111年2月起即聘僱員工、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且000年0月間更進一步與訴外人房東林俊輝另外簽署111年5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足證原告一開始即有頂讓店面、獨立承租系爭房屋之意且有繼續使用事實。原告固辯稱其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受詐欺方簽署系爭頂讓協議,既無使用則無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云云。惟查,原告確實有聘僱員工獨立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之事實,此有證人賴沛涵於另案111年12月6日當庭曾證述,原告確實將系爭店面頂讓下來並且獨立經營而非代管理,不僅已有商業登記且自己為員工投保勞健保、轉帳薪資,更已有將販售店內庫存服飾獲利,倘若純然基於受詐欺而誤以為投資咖啡店,斷不可能會有上述行為與事實發生,顯見原告所辯不實。另外,房東即證人林俊輝於另案111年12月6日當庭證述系爭店面確實為原告向被告頂讓繼續經營服飾店,否則原告無庸於111年3月31日再以自己名義向房東訴外人林俊輝簽立同年5月1日起始之租賃契約,倘若原告同年2月14日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無論是誤以為投資咖啡廳抑或僅代管系爭店面,均不可能在經營1、2個月之後,仍本於自由意志積極另外簽訂新租賃契約,顯然確實有獨立、繼續經營服飾店之意。兩造頂讓契約有效存在,原告以詐欺急迫輕率撤銷顯不合法,並無頂讓金與店面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情。被告留置於系爭朝富店面之所有服飾及物品均由原告承受,原告亦有於111年2至4月經營期間就店內庫存服飾銷售獲利,此有證人賴沛涵於另案111年12月6日當庭證述可佐。並依卷附陪同被告警詢時在場之辯護人何志揚律師所提出雙方於111年11月18日、19日、21日、22日之對話紀錄觀之,亦均係有關朝富店整修、經營等內容,並非與投資咖啡店相關」,因此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協議書顯然並無意思表示錯誤,自難主張撤銷。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以急迫輕率撤銷意思表示顯不合法。
  ㈢原告與房東簽訂之111年5月1日新租約繳付之押租金10萬5000元遭沒收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房屋內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被告趁原告無經驗簽具系爭頂讓協議書顯失公平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被告留置於系爭朝富店面之所有服飾及物品均由原告頂讓承受,此有證人賴沛涵於另案111年12月6日當庭證述可佐。系爭房屋房東即證人林俊輝於111年12月6日於另案當庭證述亦足證乃因原告與房東林俊輝另簽訂111年5月1日之租賃契約經房東催告後,仍拒絕將屋內物品搬遷,直至兩造111年6月15日會同清點屋內之物品,確認原告就當時頂讓之物品均拋棄所有權,自難謂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協議書有何無經驗之情形,更足以證明原告之押租金10萬5000元遭房東沒收乃因為原告未即時將滯留於系爭房屋物品搬遷完畢,與被告根本無關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匯款350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復於111年2月14日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42-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為承諾投資及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云云,為被告否認,應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以被告投資咖啡店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為承諾投資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10年11月1日通訊對話,被告稱「你投資我開咖啡店、要不要、我找到一個非常棒的團隊、加上我的服飾、我要開連鎖」,被告回應「好啊、需要多少錢」,原告稱「姐擬出300可以嗎、我來操作」,被告稱「可以啊」,原告稱「我們一人一半股」,有該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卷第24頁),依此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提議投資被告開設咖啡店及服飾店,不能證明被告以投資咖啡店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為承諾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咖啡店為幌,詐欺原告陷於錯誤而承諾投資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於La Angel河南店,向原告稱協議內容均如先前所談即原告投資被告並於幕後支持,僅出示簽署頁予原告簽名,未告知原告內容為頂讓協議,原告不疑有他於簽署頁上簽名,並將印章交予被告之員工蓋印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11月7日、16日、111年1月2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提出欲將朝富店出售給原告,並稱會把股份全部退出給原告,原告回應初衷不是想要經營服飾店,而是幫被告,有該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卷第28-40頁),顯然雙方先前確有提及被告將朝富店出售原告事宜,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雙方先前達成協議內容為原告投資被告並於幕後支持。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店面頂讓協議書內容,向原告稱協議內容均如先前所談即原告投資被告並於幕後支持云云,尚乏證據佐證,並不足採。
 3.證人張怡萱於另案證稱:「他們兩個跟我說他們私底下講好了,我只要把原告(即本案被告)的檔案印出來簽名即可,印章部分兩造均授權我蓋章」等語在卷,有另案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09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簽約當下僅出示簽署頁予原告簽名之情,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云云,自難採信。
 4.證人張怡萱於另案證稱:兩造簽約後,被告稱朝富店是由原告經營,其有去現場教導原告及員工賴沛函操作發票及刷卡系統等語,有另案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10頁);證人賴沛函於另案證稱:其老闆是原告,因為勞健保有所更動,薪水是由原告帳戶轉帳給付,銷售價金亦由原告收取等語,有另案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11-113頁),可認自111年2月14日兩造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起,朝富店係由原告經營管理。倘若原告係遭詐欺而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其何需事後仍就頂讓讓標的朝富店為實質經營?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並不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承諾投資及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云云,不能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承諾投資及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不能認為真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承諾投資及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意思表示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5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承諾投資及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不能認為真正,被告自不該當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沒收押租金10萬2000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