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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吳盈穎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名店即楊乙軒

            娃娜百貨服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冠亨律師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謝瀞儀 
            邱漢欽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闕源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未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