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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吳盈穎 



上訴 人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名店即楊乙軒

            娃娜百貨服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被 上訴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被 上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