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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蕭敦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各55.8、0.87、16.07平方公尺)之主建物及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795,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其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行政院函、交通部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35頁);另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於訴訟中變更為伍勝園,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4、65、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同段64、8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8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84、65、8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並無使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之任何合法權源,然其於系爭64、83地號土地上所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分別為55.80、0.87、16.0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分別為55.80、0.87、16.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原告於108年間3月間將系爭8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3-2、13-3、13-9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經營停車場,訴外人廖進祿亦於同年3月間受訴外人吳澄郊之委託,處理系爭建物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233巷14號房屋)之排水問題。料,廖進祿未經原告及和雲公司同意,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業者在系爭84地號土地施作水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理設工程。嗣經原告及和雲公司提出告訴,該案審理期間,廖進祿均辯稱其客戶之系爭建物亦在上開土地埋設化糞池及污水管云云,且依108年3月5日原告將上開土地點交和雲公司之會勘紀錄,顯見被告為供系爭建物使用而於系爭8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亦有無權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之情事。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化糞池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另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無權占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65、82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於113年1月1日起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系爭84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603.4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價為每平方公尺9,468元;於113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07元。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請求計算被告使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之利益,故就被告應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茲依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計算並分述如後:
 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5、82、84地號土地各55.80、0.87、16.07平方公尺部分:
 ⑴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5、82地號土地合計56.67平方公尺【計算式:55.80+0.87=56.67】,並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16.07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間送達於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若暫以107年3月1日開始計算,於107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0,188元【計算式:(7,000元×56.67×5%×22/12)+(5,200元×56.67×5%×48/12)+(16,603.4元×16.07×5%×22/12)+(9,468元×16.07×5%×48/12)=150,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自113年1月1日起迄被告向原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前,被告就此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705元【計算式:(5,500元×56.67×5%)+(10,107元×16.07×5%)=23,705元】。
 ⒉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1.34平方公尺部分:
 ⑴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1.34平方公尺,於107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577元【計算式:(16,603.4元×1.34×5%×22/12)+(9,468元×1.34×5%×48/12)=4,577元】。
 ⑵另自113年1月1日起迄被告向原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前,被告就此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7元【計算式:10,107元×1.34×5%=677元】
 ⒊據此,原告自得就系爭65、82、84地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化糞池等地上物無權占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765元【計算式:150,188+4,577=154,765】,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382元【計算式:23,705+677=24,382】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山土測字第101600號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部份,面積為1.34、55.80、0.87、16.0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及主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6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38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61年5月13日前已取得門牌號碼即臺中市○○0段000巷0○00○00號(後整編為臺中市○○路0段000○0號),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興建至今超過50年以上。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建築法修正施行前隻已存在之舊有合法建物。被告於所有之同段64、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雖有所謂越界至原告管理之系爭84、65、82地號土地,然當時系爭84、65、82地號土地均由原告或其前手管理中,已知悉卻不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將占用部分移去。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逾50年,原告在此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占用部分系爭65、82地號土地部分,係有樑柱部分,涉及房屋結構安全,如予以拆除,將造成整個房屋都無法使用。再者,原告雖為系爭65、82地號土地之管理人,長久以來對於系爭65、82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規劃,僅係因被告對原告管理之系爭84地號土地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原告始對被告提出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準此,如須返還該部分土地,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面臨倒塌而無法使用,對被告影響甚大,而原告並無規劃使用系爭65、82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毫無影響。然被告同意就系爭65、82地號土地,給付租金或使用費,以維護雙方權益。
 ㈢另被告雖於系爭84地號土地設置化糞池、污水管,被告所設置處,係為既成巷道,被告於另案並據此既成巷道位置主張通行權即設置管線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化糞池,並無理由。況系爭化糞池為生活使用所必要設施,若遭拆除,將造成被告之房屋不使用,且系爭化糞池藏在地下,原告就目前出租予和雲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亦無任何影響。由108年3月5日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會議紀錄,其結論亦稱系爭84地號土地西南側臨民宅下方有一化糞池,不影響地面使用,依現狀點交,無影響原告使用,然拆除後對於被告將造成嚴重損害,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上開占用部分,亦可免於拆除。況依該會議紀錄需未來標的有開發計畫,再由臺中工務段進行後續處理,準此,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化糞池,實屬反覆,更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4、65、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化糞池為被告所有,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5-3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前往系爭84、65、82地號土地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及化糞池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如附圖B1、B2、B3部分面積各55.8、0.87、16.07平方公尺,化糞池占用附圖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33頁、第241頁),足認被告確以系爭建物及化糞池,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及A部分。被告另辯稱系爭84地號土地上之化糞池,被告係設置於既成巷道,被告於另案據此主張通行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有無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及其得使用之範圍為何,尚未經兩造協議或法院判決確定,無從認定,尚難認被告有權使用原告土地。
 ⒉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已逾50年,原告均未就越界部分異議等語,被告應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如無經過測量,原告無從得知系爭房屋有無越界,自不能單憑系爭房屋興建已久,遽認原告已知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
 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系爭84地號土地上之化糞池,不影響原告土地使用,然拆除後將致被告生嚴重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不得拆除等語。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化糞池,化糞池部分完全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5地號土地面積為55.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小,參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尚難認有應免去拆除之情形,況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化糞池,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及A部分,被告未能主張或舉證有何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1、B2、B3及A部分之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⒉系爭65、82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於113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系爭84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603.4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價為每平方公尺9,468元;於113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07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1頁、第283-287頁)。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請求計算被告使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之利益,參酌上開土地周圍情形,應屬適當。故就被告應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茲依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計算並分述如後:
 ⑴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5、82地號土地合計56.67平方公尺【計算式:55.80+0.87=56.67】,並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16.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0,188元【計算式:(7,000元×56.67×5%×22/12)+(5,200元×56.67×5%×48/12)+(16,603.4元×16.07×5%×22/12)+(9,468元×16.07×5%×48/12)=150,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自113年1月1日起迄被告向原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前,被告就此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705元【計算式:(5,500元×56.67×5%)+(10,107元×16.07×5%)=23,705元】。
 ⑶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1.34平方公尺,於107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577元【計算式:(16,603.4元×1.34×5%×22/12)+(9,468元×1.34×5%×48/12)=4,577元】。
 ⑷另自113年1月1日起迄被告向原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前,被告就此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7元【計算式:10,107元×1.34×5%=677元】
 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765元【計算式:150,188+4,577=154,765】,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382元【計算式:23,705+677=24,382】之不當得利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1、B2、B3、A部分之建物及化糞池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76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