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政益
被 告 吳曉芳
黃麗芳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
聲請111年度司促字第37291號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月28日核發後(司促卷第111頁),
被告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11頁),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2號裁定命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479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未繳
上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2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
足憑。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