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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彥渝 


被      告  雅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文謙於民國107年2月間,以被告需要現金周轉為由,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7年5月31日,並以被告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07年5月31日、面額為12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而原告已如數以現金交付120萬元借款予被告收執。系爭支票將屆期時,張文謙擔心跳票,央求原告暫勿提示並表示被告會分期還款,原告因此未提示系爭支票,且經1年仍未為提示;然被告就上開借款,事後僅曾還款22萬元,尚餘98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給付98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至被告新法定代理人張文彥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借貸關係,且認系爭支票已超過1年時效云云;然被告係向原告借貸,方簽發系爭支票,即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亦不影響被告原應承擔之借款債務。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並非請求給付票款,自無受票據法第22條所定1年時效之限制,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文謙前曾交付22萬元款項予原告,不爭執;然張文謙表示渠或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渠前僅係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並非基於渠或被告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清償。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系爭支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原告已特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為主張,自應由原告先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舉證,原告既未能就此提出證明,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文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然僅曾收取張文謙所給付之22萬元,現仍有票面金額之差額98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兩造間所存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且張文謙前清償交付22萬元予原告已有承認借款之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當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就系爭借款確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有1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無非以系爭支票為證及張文謙前曾還款22萬元等情為據;惟則,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以交付借用物為特別生效要件,然原告既未能證明伊確有交付120萬元予被告,自已無從徒憑系爭支票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借貸合意及原告確曾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證據。蓋以,原告既亦自承除系爭支票外,並無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且因伊係以現金交付,故無資金流向證明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之原因多端,已難以證明究係出於何票據原因關係而簽發,自尚不能以支票之簽發及交付,遽認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簽發交付者,從而,原告仍應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借款之交付等節,擔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系爭支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文謙確曾清償其中22萬元借款予原告,足見被告已有承認借款關係存在之情云云;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證人張文謙乃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確實是我開的,但非交付原告。係因1位與被告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客戶王信畋向我表示欲放在全聯做擔保用,跟我借支票,我才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王信畋。我不認識原告,當初是原告拿系爭支票至臺中找我,問我系爭支票如何處理,因為當時被告公司仍在運作,我向原告表示1個月支付原告一些,我私下會去找王信畋看如何處理,係因王信畋向我表示要開客票才可以抵押,我並未從王信畋處拿到什麼錢,只是出借系爭支票給王信畋讓他抵押用。(問:你沒有從原告那邊拿到120萬的借款?)沒有。(原告問:當初我是拿現金給證人?)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原告問:如果你沒有欠我錢,你為何會還我,直到去年8月底我才聯絡不到你?)因為那時候我還有跟王信畋有電話聯絡,王信畋當初有跟我說叫我到時候有還給原告的,他會還給我,但王信畋後來都沒有履行這個承諾,且王信畋於去年5月20日已死亡。…他是做土司漢堡即全聯代工廠,公司名稱是躍盛食品有限公司。我不知道系爭支票為何到原告手上,我一直認為是王信畋抵押在全聯,後來我問王信畋,他說他跟朋友借錢,所以王信畋與原告也是認識的。我有告王信畋詐欺及背信,因為他將系爭支票挪用。…被告公司當時並無資金缺口。我完全不認識原告,後來只有原告約我見面,要用支票向我求償時,才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核與被告辯稱張文謙係基於票據發票人責任而給付22萬元等情相合,且佐以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背書人是王信畋,兩人應清償還款予原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益徵證人張文謙所為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辯上情,洵屬真實有據。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故僅憑張文謙曾償還22萬元予原告,亦要難認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償還借款予原告。
(五)綜上各情,原告本應就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被告金錢及兩造具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對於伊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被告120萬元及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委無可取。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欠款98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