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何明龍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被 告 何政賢
複 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08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0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164元之本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5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何文來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死亡,
兩造為其
繼承人。何文來於94年後就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同段均以地號稱之),未繳如附表編號1、3、5至16、18、20至28所示之地價稅、滯納金及執行
必要費用共27萬9,956元,兩造均為何文來繼承人,依法當按
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另兩造繼承何文來權利義務後,伊申請分單繳納遺產稅(即附表編號29至46部分),然被告未繳納其應負擔之部分,故伊為被告代繳附表編號47所示遺產稅、罰鍰共55萬2,787元,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全額。另附表編號48之遺產稅罰鍰16萬6,903元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故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共77萬6,217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6,21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為何文來之繼承人。
惟於何文來死亡前,其名下地價稅及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義務人應為何文來,且原告所提繳交收據未能證明由原告繳納。縱由原告繳納,亦未舉證何文來因此對原告負有債務,
故爭執何文來死亡前因系爭土地所生稅費等費用應由伊負擔一半。另遺產稅於繳納完畢前,
公同共有人間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伊願與原告就附表編號29至48部分各自負擔一半。伊亦繳納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12萬0,261元,原告亦須依應繼分比例負擔2分之1,故伊得以代繳所生不當得利
債權6萬0,131元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編號12至15、28、48款項部分,被告已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4,865元:
何文來於10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至15、28、48為原告所繳納,且被告應負擔該金額之一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首
堪認定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總額26萬9,729元之一半費用13萬4,865元(計算式:269,729÷2=134,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憑。
㈡編號1、3、5至11、16、18、20至27款項部分,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金額8萬8,565元: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5至11、16、18、20至27部分之稅費、滯納金均由其繳納,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款項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85至203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103頁)及繳款證明原本由原告
持有(本院卷二第59頁)。
⒉佐以附表編號1、3、5、16、18、20分別為94年度、96年度、98年度之地價稅與加徵滯納金共5萬1,324元,
乃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均於99年6月17日繳清(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而原告自其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社帳戶於同年月15日提領現金共5萬元(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附表編號6至11、21至26則為99年度至104年度之地價稅與加徵滯納金共12萬4,899元,另100年度尚加徵執行必要費用907元(即附表編號27),陸續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於105年5月27日一次繳清,亦有該署105年5月11日中執庚10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5月31日中執庚10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
前揭年度繳款書
可稽(本院卷一第189至207頁),而原告於105年5月26日自臺中市第二信用社帳戶提領計2萬元,同年月27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9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綜上各節,審諸相關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由原告持有,且被告抗辯繳納何文來105年至107年地價稅部分,亦係提出相同繳款書作為
佐證(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
堪認應由兩造持有各自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與滯納金部分之證明。又原告於前揭地價稅費、罰鍰執行前後,亦從其銀行帳戶提領相近金額
等情形,
足徵原告主張由其繳納附表編號1、3、5至11、16、18、20至27之款項共17萬7,130元乙情,
應堪採信。
⒊何文來於死亡前身體情形不佳,還有中風情形,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30頁),並有原告所提何文來門診急診病歷紀錄
可考(本院卷一第377至401頁),可彰何文來96年間即因高血壓急診情形,99年間有肢體無力之中風症狀。考以何文來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於94年間已近70歲,則原告主張其行動未盡方便,為避免何文來擔心系爭土地遭執行故代為繳納,
核與常情相符可為憑採。被告雖抗辯原告乃因其與何文來所共有653地號土地亦遭
查封,且何文來實際係
贈與65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其方有動機繳納前揭費用,以換取使用653地號土地或受贈之代價等語。然系爭土地與653地號土地並
非同一土地,且原告繳納之部分均為系爭土地積欠地價稅所生相關費用,與653地號土地
無涉,縱二者共同執行,亦不影響原告為何文來繳納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費用此一事實,故其所辯,
並無可採。
⒋前揭地價稅費、滯納金、
執行費用既乃何文來未依法定期限繳納稅款所生,屬於何文來之債務,則原告為其墊繳,使何文來受有前揭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何文來自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何文來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並依應有部分各自分擔2分之1,則原告基於何文來
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價額17萬7,130元之2分之1,即8萬8,565元,要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本件不當得利
請求權,乃原告基於給付關係而來,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云云。惟何文來係因原告之代墊款,而受有前揭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並非由於原告逕向其為給付行為而來,自無關「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涉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㈢附表編號47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55萬2,787元:
⒈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文來之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核定本稅金額為66萬7,264元,罰鍰金額為33萬3,805元,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嗣原告於108年4月8日申請分單及分18期繳納,本稅分單後金額各為33萬3,632元,罰鍰分單後金額各為16萬6,903元;於原告申請分單後,屬於被告之分單稅款未如期繳納,該局以兩造為公同共有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強制執行後,稅款及罰鍰均經繳清等節,有該局112年9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68270號、同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71700號函可考(本院卷二第67、143頁)。
⒊因前開分單後部分未繳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移送強制執行,原告申請重新開單,繳納本稅部分另因逾滯納加徵利息1萬2,358元、滯納金4萬7,503元,合計含本稅為38萬2,567元。罰鍰部分合計為17萬0,220元,總計共55萬2,787元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105年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
可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被告既不爭執上開遺產稅相關稅費、罰鍰均由原告繳納(本院卷二第103頁),顯係被告關於何文來遺產稅分單後,就自己部分均未繳納,而遭
主管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方由原告代繳清償,其受有免於清償本應自行負擔之55萬2,787元稅費、罰鍰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要屬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77萬6,217元(計算式:134,865+88,565+552,787=776,217),堪可憑採。
㈤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繳納何文來所遺土地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共12萬0,261元,且兩造應各自負擔該金額之一半金額(各6萬0,13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則被告所代墊之地價稅6萬0,131元部分,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以之與前開原告不當得利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亦屬可取。則原告主張77萬6,217元之不當得利經被告以6萬0,131元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71萬6,086元(計算式:776,217-60,131=716,086)。
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又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如符合民法182條第2項規定情形時,得請
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0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司促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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