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林承駿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從事建材零售業、五金零售業之買家與 賣家,於民國110年底或111年初經由訴外人葉弘凱媒介而認識
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秉裕,被告於111年2、3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有借貸和出賣當時正使用之中古鷹架材料需求,原告先行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20,030元、50萬元匯款給付被告,兩造再於111年5月15日就中古料轉讓買賣簽立買賣履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5 日前付清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111年5月15日完成履約並交貨清點完畢。而原告前開匯款加計於111年5月15日簽約時以現金579,970元交付被告,確實已給付價金20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僅於111年5月15日簽約當日提供計1,198,570元之中古物料予原告,遲未履行應於111年5月15日交貨完畢義務,縱被告辯稱已提供價值計1,427,300元中古物料
云云,仍難
免除被告已
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屬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原告並以臺中旱溪郵局249、256、273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則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由原告單方面合法解除,
爰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請求以原告所給付200萬元價金,於扣除原告已無法返還被告之已交付中古物料價值1,427,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價金572,7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與訴外人陳秉裕有借貸10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其中第1筆於111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第2筆以5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之42萬元現金交付,並已以
發票日111年5月25日票號RQ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兌現還款,原告與被告並無
借貸關係。兩造固確於111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中古物料(門型架、腳踏板、交叉拉桿、中欄桿)。惟系爭契約約定「共計 元整」、「雙方同意於 年 月 日,付清款項並交貨完畢。」,即當時約定之日期及金額均空白。而被告已將
上開中古物料價值1,427,300元先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
迄未收到原告匯款920,030元,亦未收到系爭契約價金200萬元,經被告屢次口頭催繳未果,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中古物料。
 ㈡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契約
所載之出售中古物料已交付中古物料以價值1,427,300元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5日就中古料轉讓買賣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有買賣履約書在卷
可按(見司促卷第11、41頁、本院卷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可認定。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全部價金200萬元,被告遲未履行交付全部買賣標的,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其解除系爭契約,均屬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即便被告亦不能證明其抗辯之事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以匯款920,030元、50萬元及111年5月15日交付現金579,970元計200萬元給付被告充為買賣價金云云。惟111年4月25日匯款日期早於兩造111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間,復未見系爭契約有所特別約明111年4月25日之匯款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究否屬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已然見疑。而原告
所稱匯款920,030元部分,係以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25日匯出920,030元至訴外人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29、55、85頁、本院卷109、177、181頁),顯
非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為被告否認收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920,030元匯款係依被告指示所為,難逕認920,030元匯款即屬支付系爭契約部分價金。另匯款50萬元部分,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25日查無50萬元匯款支出,原告雖另提出於111年4月25日以安築工程行名義匯款予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秉裕50萬元(見司促卷第31、57、87頁),但此亦非匯款予被告,且被告辯稱原告匯款50萬元係原告與陳秉裕間私人借貸,陳秉裕已為清償,並提出清償之支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筆50萬元匯款確實為契約價金,則亦與系爭契約
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5日簽約時以現金579,970元交付被告之有利事實。綜上,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契約全部價金云云,已難採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並抗辯其曾多次口頭催繳等語,則原告既未給付價金,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自己之給付,即無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